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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陳韋如

  • 當事人
    陳麗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因此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麗華所毀損之BAY-8818號自用小客車,固登記於金典實業社名下,然告訴人甘秉弘為金典實業社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且上開車輛平常係供金典實業社及告訴人使用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徵告訴人為上開車輛之管理使用人,依法亦得提起告訴。是核被告陳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生有糾紛,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上開車輛,致生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前與告訴人洽談調解,雖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惟可見被告已有悔意等情;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49號被 告 陳麗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華因故與甘秉弘生有糾紛,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 號「春天行館大樓」之地下2 樓停車場內,見甘秉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停車位(編號31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刻意徒步經過前開車輛左側,並以右手持自備鑰匙接續刮該車輛之左側板金,致該板金凹陷及漆面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甘秉弘。嗣甘秉弘發現車輛遭毀損,調閱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甘秉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甘秉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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