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劉翰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璁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之3589-VU 號、7201-NU 號車牌各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對於所偽造車號之車主及國家監理機關之危害、被告一次偽造並使用二不同車號之偽造車牌、被告年紀甚輕,其行使偽造車牌之目的竟係為夥同多人至店家砸店,對於社會治安並公眾及他人之危害尤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偽造之3589-VU 號、7201-NU 號車牌各貳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629號被 告 劉翰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翰璁因友人劉坤輝前與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夜夜養生館」間之消費糾紛,欲前往上址尋仇,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麗尊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尊車業)內,以影印車牌號碼後黏貼於壓克力板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7201-NU 號車牌各2 面,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分別懸掛在麗尊車業所有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車2 台而接續行使,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余秋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謝雪琴(未據告訴)、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員警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秋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翰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秋美、謝雪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車輛及實際車牌車輛紀錄對照資料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未扣案之偽造車牌4 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