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余昕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昕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昕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拾壹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如附表編號1-3 、4-5 、6-8 、10、11、12、13、14、15、16、17、18-20 、21-22 、23、24、25、26-28 、29、30、31、32所示交易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之地點係桃園區中山路與永樂街口之馬路上,有被告警詢供詞可稽。⑵司法實務界或有論者認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特約商店交付所盜刷金額價值之財物予被告,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云云。然刑法第339 條之1 係因應新興型態之犯罪而所增訂,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然本件被告於本件中之刷卡消費均係在有店員或服務人員服務及負責收款之特約商店,而信用卡發卡公司均要求持卡人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可見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個人之信用,個人屬性甚強,非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不得任意持卡消費,而持卡人若能舉證證明非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之盜用刷卡消費,發卡公司亦不向持卡人要求繳付卡款,在在可見信用卡之個人屬性。竊盜或侵占他人信用卡後持以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特約商店收款人員即使疏忽而未發現刷卡消費之人並非持卡人本人或持卡人允許持用之附卡持卡人,因而允讓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或服務予刷卡消費之人,該刷卡消費之人本質上仍係以詐術,使特約商店收款人員陷於錯誤,使收款人員誤認刷卡消費之人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因而交付商品或服務予刷卡消費之人,是刷卡消費之人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仍為人類,而非係收費設備;申而論之,被告行為在第一時間導致財產法益即特約商店之商品或服務之不正轉移,此之轉移係由特約商店收款人員交付予刷卡人,並非收費設備所交付,益證行為人行使詐術之對象為人類,並非收費設備,是此類犯罪自不得以為因應新興型能犯罪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相繩,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⑶被告刷卡消費之日期有109 年2 月18日、109 年2 月19日、109 年2 月20日、109 年2 月21日、109 年2 月22日、109 年2 月23日不同之日期,該等日期明確可分,再其刷卡消費之商店(被害法益持有者)亦不同,就日期相同且刷卡消費之商店相同者,固可認係一個接續犯,然不同日期、不同商店之刷卡消費,則應分論併罰之,依此,被告本件犯詐欺取財罪共廿一罪,犯詐欺得利罪一罪(即花語旅館部分)。⑷審酌被告侵占之物品之性質、被告盜刷消費之各次金額、其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告雖盜刷消費,然並未盜刷大筆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既已享受所盜刷之犯罪所得,則其犯罪所得之商品或服務之財產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信用卡已交付警方,自已無再盜刷之可能,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98號被 告 余昕嶸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昕嶸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前某時許,拾獲莊雅淳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商店或旅館,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店或旅館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莊雅淳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價值之財物或提供住宿服務予余昕嶸,足生損害於莊雅淳、各該商店或旅館及國泰世華銀行。嗣莊雅淳於109 年2 月26日發覺上開信用卡遺失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昕嶸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無從傳喚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雅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盜刷明細表各1 份、花語旅館(附表編號9 )住宿旅客名單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莊雅淳上開信用卡32次,係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同類法益,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持告訴人莊雅淳之信用卡盜刷而言,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個行使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高 玉 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蘇 端 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交易金額(│ │ │ │ │新臺幣) │ │ │ │ │ │ ├──┼───────┼──────────┼─────┤ │1 │109年2月18日 │統一超商桃華店 │35元 │ ├──┼───────┼──────────┼─────┤ │2 │109年2月18日 │統一超商華信店 │18元 │ ├──┼───────┼──────────┼─────┤ │3 │109年2月18日 │統一超商華信店 │1元 │ ├──┼───────┼──────────┼─────┤ │4 │109年2月19日 │全家超商桃園朝陽店 │37元 │ ├──┼───────┼──────────┼─────┤ │5 │109年2月19日 │全家超商桃園朝陽店 │101元 │ ├──┼───────┼──────────┼─────┤ │6 │109年2月19日 │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89元 │ ├──┼───────┼──────────┼─────┤ │7 │109年2月19日 │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448元 │ ├──┼───────┼──────────┼─────┤ │8 │109年2月19日 │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89元 │ ├──┼───────┼──────────┼─────┤ │9 │109年2月19日 │花語旅館 │980元 │ ├──┼───────┼──────────┼─────┤ │10 │109年2月19日 │統一超商成皇店 │20元 │ ├──┼───────┼──────────┼─────┤ │11 │109年2月19日 │叮噹有限公司 │78元 │ ├──┼───────┼──────────┼─────┤ │12 │109年2月19日 │統一超商聖民店 │20元 │ ├──┼───────┼──────────┼─────┤ │13 │109年2月20日 │統一超商華信店 │33元 │ ├──┼───────┼──────────┼─────┤ │14 │109年2月20日 │統一超商聖民店 │10元 │ ├──┼───────┼──────────┼─────┤ │15 │109年2月20日 │全家超商桃園國陽店 │82元 │ ├──┼───────┼──────────┼─────┤ │16 │109年2月21日 │叮噹有限公司 │58元 │ ├──┼───────┼──────────┼─────┤ │17 │109年2月21日 │全家超商桃園國陽店 │79元 │ ├──┼───────┼──────────┼─────┤ │18 │109年2月21日 │統一超商華信店 │18元 │ ├──┼───────┼──────────┼─────┤ │19 │109年2月21日 │統一超商華信店 │85元 │ ├──┼───────┼──────────┼─────┤ │20 │109年2月21日 │統一超商華信店 │159元 │ ├──┼───────┼──────────┼─────┤ │21 │109年2月21日 │統一超商大錢站店 │99元 │ ├──┼───────┼──────────┼─────┤ │22 │109年2月21日 │統一超商大錢站店 │2元 │ ├──┼───────┼──────────┼─────┤ │23 │109年2月21日 │統一超商桃華店 │83元 │ ├──┼───────┼──────────┼─────┤ │24 │109年2月22日 │全家超商桃園國陽店 │37元 │ ├──┼───────┼──────────┼─────┤ │25 │109年2月22日 │叮噹有限公司 │90元 │ ├──┼───────┼──────────┼─────┤ │26 │109年2月22日 │統一超商華信店 │127元 │ ├──┼───────┼──────────┼─────┤ │27 │109年2月22日 │統一超商桃華店 │205元 │ ├──┼───────┼──────────┼─────┤ │28 │109年2月22日 │統一超商桃華店 │33元 │ ├──┼───────┼──────────┼─────┤ │29 │109年2月23日 │全家超商桃園國陽店 │44元 │ ├──┼───────┼──────────┼─────┤ │30 │109年2月23日 │統一超商華信店 │66元 │ ├──┼───────┼──────────┼─────┤ │31 │109年2月23日 │統一超商大權店 │60元 │ ├──┼───────┼──────────┼─────┤ │32 │109年2月23日 │統一超商大錢站店 │48元 │ ├──┴───────┴──────────┼─────┤ │總 計 │3,33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