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金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金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金榮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且增訂第35條之1 規定,即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9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
被 告 許金榮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桃
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
9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金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08 年9 月17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
9 日晚間6 時41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
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
4 月9 日晚間6 時41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金榮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
品,只有在採尿前2 天吃感冒藥,藥品上面沒有寫名稱,是
用打包機將藥丸裝成一包一包,伊之前已經去藥局這樣拿藥
有3 、4 次,伊不認識包藥給伊的人,但每次包藥給伊的都
是同一人,藥品價格約200 元至300 元,約有6 包等語。惟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
另參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6 月7 日法醫毒字第10
500028850 號函文所載,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
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
核准之藥物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測
,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且被告前有數次
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堪可認被
告於採尿前,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雖
辯稱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物,然被告並無法提出該藥品之包
裝或處方簽以供調查該藥品之成分為何,且依被告所辯並不
認識包藥予其之人,該藥品價格約200 元至300 元,約有6
包,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與被告並不熟識之人,有何動機會
在包給被告的藥品中摻入價格不菲且在國內屬違禁品取得不
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復僅以200 元至300 元之價格售予被告
,佐以被告尿液報告中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閾值仍達705ng/mL、12298ng/mL,其尿液中仍可檢出大於
線性範圍上限濃度6000ng/mL 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
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