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許金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金榮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且增訂第35條之1 規定,即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9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被 告 許金榮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9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金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17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9 日晚間6 時41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9 日晚間6 時41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金榮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只有在採尿前2 天吃感冒藥,藥品上面沒有寫名稱,是用打包機將藥丸裝成一包一包,伊之前已經去藥局這樣拿藥有3 、4 次,伊不認識包藥給伊的人,但每次包藥給伊的都是同一人,藥品價格約200 元至300 元,約有6 包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另參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6 月7 日法醫毒字第10500028850 號函文所載,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核准之藥物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測,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且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堪可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雖辯稱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物,然被告並無法提出該藥品之包裝或處方簽以供調查該藥品之成分為何,且依被告所辯並不認識包藥予其之人,該藥品價格約200 元至300 元,約有6 包,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與被告並不熟識之人,有何動機會在包給被告的藥品中摻入價格不菲且在國內屬違禁品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復僅以200 元至300 元之價格售予被告,佐以被告尿液報告中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仍達705ng/mL、12298ng/mL,其尿液中仍可檢出大於線性範圍上限濃度6000ng/mL 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