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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王兆琳

  • 被告
    許小嫣(原名:許筱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嫣(原名許筱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小嫣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雅漾毛孔隱形控油精華30ML、凱婷深玫絲絨眼影盒RD-1各1 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15日與109 年8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分別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要購買相同商品,所以有自備雅漾商品的盒子,但沒有看到相同商品,所以沒有購買,手臂夾的是自己帶來的,手上的是架上的商品,想要把包膜撕掉試用看看,有把防盜標撕掉,但沒有打開就把雅漾商品放回去了,其沒有行竊,且其有強迫症及憂鬱症等精神障礙,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前往上開地點消費,並拿取店內販售之雅漾毛孔隱形控油精華30ML、凱婷深玫絲絨眼影盒RD-1各1 件,未結帳即逕行離去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雅漾商品及眼影盒售價標籤、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眼影盒金額資料、寶雅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警詢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被告於109 年8 月14日之刑事答辯狀(見院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辯稱患有強迫症及憂鬱症等精神障礙等語,然參以被告於店內先撕掉商品防盜標,隨後至櫃檯詢問服務人員,並移動至其他商品展示架挑選其他商品,再將白色盒裝商品放入其背包內,然後拿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顯然被告於行竊之際,尚知曉觀察周邊狀況,以免下手竊取之際遭人當場查獲,其精神狀況甚為清楚,明確知悉己身所為,且瞭解竊盜之行為係法所不許,而仍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並可暫停待稍後再繼續行竊,而有控制行為之能力,否則若其當時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確有發作,當無有此隱匿其竊盜犯行之舉措之可能,益徵被告之主觀上當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並有辨識及控制能力甚明。從而,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並未發作,無何因此欠缺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或致顯著降低之情,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兼衡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雅漾毛孔隱形控油精華30ML、凱婷深玫絲絨眼影盒RD-1各1 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18號被 告 許小嫣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小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傍晚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由陳建造經營由簡信慧管領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雅公司)桃園觀音店內,徒手將貨架上擺放價值新臺幣(下同)960元之雅漾毛孔隱形控油精華30ML(下稱雅漾商品)、360元之凱婷深玫瑰絲眼影盒RD-1各1件(下稱眼影盒),以拆除防盜標放入自己隨身背包內之方式竊取得手。嗣簡信慧調閱監視錄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造委任簡信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小嫣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要購買相同商品,所以有自備雅漾商品的盒子,但沒有看到相同商品,所以沒有購買,手臂夾的是自己帶來的,手上的是架上的商品,想要把包膜撕掉試用看看,有把防盜標撕掉,但沒有打開就把雅漾商品放回去了,沒有行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雅漾商品及眼影盒售價標籤、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眼影盒金額資料、寶雅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警詢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況被告既欲選購相同 商品,自曾使用,又豈需再行試用,縱認被告試用產品亦無需拆除防盜標,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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