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劉建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8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關於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金額,告訴人陳守元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00元等語;然被告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只有侵占28,000元,並非30,500元等語。又告訴人經檢察官傳喚,並通知其攜帶被告收取貨款30,500元後未予繳回之證據到場,然告訴人嗣未到庭,亦未檢送相關證據資料。另經本院遍查全案卷證,亦查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侵占金額之客觀事證,自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被告本件侵占之款項金額為28,000元。然該等無法認定之部分,與其餘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及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是將既有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有關刑法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編各罪中,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故無論被告行為係發生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之前、後,本件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量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經手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偵查中自述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被 告 劉建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建成前受僱於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101之6之福氣氣球工作室,擔任送貨司機乙職,負責商品運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08年3月4日11時許稱欲至附近檳 榔攤購買檳榔,即攜帶其於同日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3萬500元,自上址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而未將上開貨款繳予福氣氣球工作室業務領班陳守元,以此方式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守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建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守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出具之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