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關於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金額,告訴人陳守元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00元等語;然被告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只有侵占28,000元,並非30,500元等語。又告訴人經檢察官傳喚,並通知其攜帶被告收取貨款30,500元後未予繳回之證據到場,然告訴人嗣未到庭,亦未檢送相關證據資料。另經本院遍查全案卷證,亦查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侵占金額之客觀事證,自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被告本件侵占之款項金額為28,000元。然該等無法認定之部分,與其餘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及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是將既有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有關刑法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編各罪中,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故無論被告行為係發生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之前、後,本件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經手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偵查中自述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
被 告 劉建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建成前受僱於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101之6之福氣氣
球工作室,擔任送貨司機乙職,負責商品運送及向客戶收取
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08年3月4日11時許稱欲至附近檳
榔攤購買檳榔,即攜帶其於同日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
臺幣3萬500元,自上址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離去,而未將上開貨款繳予福氣氣球工作室業務領班陳守
元,以此方式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守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建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守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出具之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