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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0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0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續經鑑定領有第1 類心智功能慢性精神病轉換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證明有效期限至民國11 1年6 月26日,而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係指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9 月22日桃社障字第109008282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162 頁),且依被告本案所為竊盜方式係逕自拿取火鍋店生鮮食材架上之未烹煮米血後,隨即塞入口中,可知其行為舉止已非合乎常理,足徵其行為受前開精神疾病影響,以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再貪圖小利,任意竊取餐廳內食材,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及其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米血2 個,審酌其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96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67號
     被      告  林志燦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7 月 8 日下午 3 時 30 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 00 號 5 樓二鍋火鍋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員工黃祺弼
    所管領之米血 2 個(價值新臺幣共〈下同〉 20 元),得
    手後旋將前開食物食用殆盡,為黃祺弼當場查見報警,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祺弼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燦於偵訊時保持緘默,並以搖頭否認上情。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祺弼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並有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觀諸監視器
    擷取照片,確見被告拿取上開食物隨即離去等情,佐以本件
    被告得手後隨即為告訴人所查覺乙節,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至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01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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