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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羅文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東澤(原名田協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東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東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陳田玉花所受損害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刮取上開彩券取得之彩金新臺幣7,600 元,固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既已沒收價值較高之原物,自無必要再行沒收犯罪所得之價值較低之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新臺幣(下同)500 元新年│5張   │2,500元       │
│    │快樂刮刮樂彩券          │      │              │
├──┼────────────┼───┼───────┤
│ 2  │500元金鼠獎刮刮樂彩券   │5張   │2,500元       │
├──┼────────────┼───┼───────┤
│ 3  │1000元萬大吉利刮刮樂彩券│3張   │3,000元       │
├──┼────────────┼───┼───────┤
│ 4  │1000元大麻獎刮刮樂彩券  │2張   │2,000元       │
├──┴────────────┴───┼───────┤
│                                      │總計1萬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44號
    被      告  田東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東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
    字第2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晚間8時54分許,騎乘登記在其母許
    雪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陳田玉花所經營之「新鑫寶彩券行」內
    ,趁店員謝依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田玉花所有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刮刮樂彩券新年快樂5張、金鼠獎
    5張、大吉利3張及大麻獎2張,得手後旋騎車離開現場。嗣
    經謝依樺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東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依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萬
    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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