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2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27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崧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崧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姓名「孫元果」更正為「孫圓果」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1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甫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於緩刑期內,竟不知檢束慎行,仍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得財物價值非低;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 萬元,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17號
     被      告  翁崧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崧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19 時 25 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 0 段 000 號一加一生態釣蝦場,擅自打開孫元果放置於
    該處櫃台內之背包,徒手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0 元得手。嗣經孫元果事後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
    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孫元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崧瑞於警詢時時坦承,核與告訴
    人孫元果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
    光碟 1 張暨翻拍照片 5 張、現場照片 3 張附卷可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27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