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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修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修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10月2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修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害人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程度(失竊物品已發還,見偵卷第37頁)、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鐵條15條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0號
    被      告  陳修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修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
    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
    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新闢道路,徒手竊取梧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條15條(總價值新臺幣
    約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修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昆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
    罪所得,並已交還與證人林昆廷,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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