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致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揚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致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半年左右之期間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屢為竊盜犯行,其前案刑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而具特別之惡性,再衡酌被告本案各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併考量其素行紀錄(詳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得之鈦金手環5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 元部分,分別已發還告訴人林安妮及被害人饒仁偉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2 紙附卷可佐,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復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先後竊得之愛心零錢箱(內含現金500 元)、鈦金手環5 個及現金1,600 元,固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其中鈦金手環5 個及現金1,600 元已分別發還林安妮、饒仁偉領回之事實,如前所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愛心零錢箱(內含現金500 元)部分,固尚未發還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呂楷澄,原應予沒收及追徵;然考量上開愛心零錢箱本身客觀價值非鉅,現金500 元亦非屬鉅款,兩者復均非屬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7號被 告 陳致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市官田戶政事務所六甲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1 月1 日晚間6 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呂楷澄所經營之「米飛配件」店內,見放置在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內含新臺幣【下同】約500 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愛心零錢箱得手。 ㈡於109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林安妮所經營之「雙璽珠寶」店門口,見放置在貨架上之鈦金手環5 個(總價值共1 萬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鈦金手環得手。 ㈢於109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即饒仁偉所經營之商店內,見饒仁偉暫時離去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位在櫃檯之抽屜,竊取饒仁偉所有放置在該抽屜內面額100 元之紙鈔16張,得手後為饒仁偉察覺,旋即報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林安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安妮、證人呂楷澄、饒仁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4張、刑事案件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交還與告訴人、被害人饒仁偉,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