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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致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揚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致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半年左右之期間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屢為竊盜犯行,其前案刑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而具特別之惡性,再衡酌被告本案各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併考量其素行紀錄(詳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得之鈦金手環5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 元部分,分別已發還告訴人林安妮及被害人饒仁偉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2 紙附卷可佐,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復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先後竊得之愛心零錢箱(內含現金500 元)、鈦金手環5 個及現金1,600 元,固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其中鈦金手環5 個及現金1,600 元已分別發還林安妮、饒仁偉領回之事實,如前所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愛心零錢箱(內含現金500 元)部分,固尚未發還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呂楷澄,原應予沒收及追徵;然考量上開愛心零錢箱本身客觀價值非鉅,現金500 元亦非屬鉅款,兩者復均非屬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7號
    被      告  陳致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市官田戶政事務所六甲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3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1 月1 日晚間6 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1 樓呂楷澄所經營之「米飛配件」店內,見放置在櫃檯
    上之愛心零錢箱(內含新臺幣【下同】約500 元)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愛心零錢箱得手。
  ㈡於109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由林安妮所經營之「雙璽珠寶」店門口,見放置在貨架上之
    鈦金手環5 個(總價值共1 萬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上開鈦金手環得手。
  ㈢於109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即饒仁偉所經營之商店內,見饒仁偉暫時離去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開啟位在櫃檯之抽屜,竊取饒仁偉所有放置在該
    抽屜內面額100 元之紙鈔16張,得手後為饒仁偉察覺,旋即
    報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林安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安妮、證人呂楷澄、饒仁偉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翻拍照片24張、刑事案件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
    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三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交還與告
    訴人、被害人饒仁偉,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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