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日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日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日權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參拾日、貳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蔡佳慧所有之短袖上衣壹件、長褲伍件、襪子柒雙、林昱祥所有之長褲壹件、內褲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警、偵訊雖自承客觀犯行,然辯稱其有強迫症,其係因為強迫症而犯本案,其有在台大醫院就醫過云云。然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被告就診精神科、身心科或相關科別之就診紀錄,經該署於110 年4 月14日以健保醫字第1100004552號函覆被告自103 年1 月31日至110 年1 月31日止並無就診紀錄,有該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向台大醫院函調被告就診紀錄,該院於110 年4 月16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00015955號函覆被告於該院未有就醫紀錄,有該函附卷可憑。綜此,被告復無提出任何就醫證明,是其上開辯詞無從採信。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蔡佳慧所有之短袖上衣壹件、長褲伍件、襪子柒雙、林昱祥所有之長褲壹件、內褲肆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51號被 告 王日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日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洗澎澎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蔡佳慧所有之短袖上衣8 件、長褲7 件、襪子7 雙、內褲7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 (二)於109 年6 月25日凌晨4 時42分許,在上址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林昱祥所有之男性內褲4 件、內衣1 件、長褲3 件、短袖上衣4 件、短褲1 件(價值共計1 萬元)得手。 (三)於109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43分許,在上址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蕭竹均所有之短袖上衣6 件、短褲5 件、女性內褲7 件、男性內褲4 件、襪子9 雙、小孩衣物12件(價值共計5,000 元)得手。 (四)於109 年6 月29日凌晨0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奇麟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李菽庭所有之短袖上衣15件、內褲9 件、長褲3 件、襪子8 雙、內衣5 件、短褲10件(價值共計4,000 元)得手。嗣蔡佳慧、林昱祥、蕭竹均、李菽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桃園市觀音區十全路與七賢路口旁之小路,扣得王日權竊得之短袖上衣56件、長褲18件、短褲16件、內褲39件、女性內衣8 件、襪子17雙、小孩衣物12件。 二、案經蔡佳慧、林昱祥、蕭竹均、李菽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日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佳慧、林昱祥、蕭竹均、李菽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贓物領據(保管)單4 紙及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核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