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5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385 、32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喬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裝成夾取乒乓球之FEILOLI 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 )機臺壹臺(含該臺NO .036032IC板壹塊)與機具內供抓取之白色、綠色乒乓球及供停球之圓形孔洞盒壹個)、骰子盒(透明盒)貳個、電子產品藍芽耳機陸個、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葉雲喬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普通賭博之犯意:⑴於民國109 年01月15日起,向不知情暱稱南哥之場主徐嘉男,以每月每一機臺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承租徐嘉男擺設於桃園市○○區○○路0 號原經評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FEILOLI 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DIG TREASURE WORLD二代選物販賣機)3 臺(機臺編號10、25、26,IC板編號338481、020811、200959)後,擅自在該3 臺機臺內加裝彈跳網(繩)、彈跳布,變更修改該3 臺選物販賣機之結構,在未依規定再申請主管機關經濟部重新評鑑前,即自109 年01月15日起至同年04月29日14時30分止,在上址擺設該3 臺經改裝變更結構之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而在機具內擺設電子產品藍芽耳機供顧客夾取,顧客每次投幣10元(機臺編號10、26)、20元(機臺編號25)夾取1 次,累計保證取物金額為分別為1,990 元(機臺編號10、26)、1,980 元(機臺編號25),以供顧客投幣夾取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109 年04月29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經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中壢分局人員查獲,扣得上開選物販賣機Ⅱ代機臺3 臺,(含IC板編號338481、020811、200959號等3 片)、葉雲喬所有供經營該等電子遊戲機所用之藍芽耳機6 個及其犯罪所得現款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3 枚(即30元)。⑵又於109 年04月25日起,再向不知情暱稱南哥之場主徐嘉男以每月每一機臺租金4,000 元,承租徐嘉男擺設於上址原經評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FEILOLI 選物販賣機Ⅱ代1 臺(機臺編號25,IC板編號036032)後,擅自在該機臺之3 個爪子上各加裝數條黃色條狀物,且在機臺內原出貨口(即抓取物掉落處)擺設1 個供夾取之乒乓球落球、停球,上有數排圓形孔洞之盒子1 個,在該盒子外之機具內,則擺設供夾取之白色、綠色乒乓球各若干個(其中白色乒乓球數量多於綠色乒乓球數量數倍),而變更該臺選物販賣機Ⅱ代結構,在未申請主管機關經濟部重新評鑑前,即自109 年04月25日至同年07月09日14時30分期間,在上址擺設該臺經改裝變更結構之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顧客每次投幣10元夾取1 次,累計保證取物金額為1,980 元,客人夾取機具內乒乓球後至上開圓形孔洞盒上方鬆開夾子使所夾乒乓球掉落,如乒乓球掉落後停在孔洞盒上孔洞正中間即中獎,並以白球150 麥(分),彩球(即綠球)200 麥(分)計算,如乒乓球落在該孔洞盒外或雖落在孔洞盒上而未停在孔洞正中間,即未中獎,顧客如有依上開方式中獎,可將中獎情形拍照連同中獎時間以通訊軟體傳給葉雲喬(Alan),葉雲喬再依客人中獎累計之麥數(分數),將該麥數(分數)中獎之獎品送交與賭客,而在該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該等電子遊戲機,並以此方式與客人賭博財物。⑶於109 年07月09日起,向不知情暱稱南哥之場主徐嘉男以每月每一機臺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承租徐嘉男擺設於上址原經評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之FEILOL I選物販賣機Ⅱ代2 臺(機臺編號15、17,IC板編號020713、C-99)後,明知該2 臺機臺內業經加裝彈跳布,變更該2 臺選物販賣機Ⅱ代結構,在未申請主管機關經濟部重新評鑑前,即自109 年07月09日起,在上址擺設該2 臺經改裝變更結構之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在機具內擺設骰子盒供顧客夾取,顧客每次投幣10元夾取1 次,累計保證取物金額為2,000 元,供顧客投幣夾取把玩,而經營該等電子遊戲機。於109 年07月09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經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中壢分局人員查獲,扣得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改裝成夾取乒乓球之FEILOLI 選物販賣機Ⅱ代機臺1 臺(含該臺NO .000000IC板壹塊)與機具內供抓取之白色、綠色乒乓球及供停球之圓形孔洞盒1 個)、該機具內(賭臺上)之財物得現金50元、FEILOLI 選物販賣機Ⅱ代2 臺(機臺編號15、17,IC板編號020713、C-99),其所有供經營該等電子遊戲機所用之骰子盒(透明盒)。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除就上開第一次被查獲機臺編號25號機臺與第二次被查獲機臺編號25號夾取乒乓球之該臺機臺之每次投幣金額、保證取物金額外,坦承其分別於前揭時、地,向上址暱稱南哥之場主徐嘉男,以每月每一機臺租金4,000 元,承租徐嘉男擺設之上開選物販賣機Ⅱ代機臺,其有在109 年01月15日至同年04月29日所承租之上開物販賣機Ⅱ代機臺3 臺內加裝緩衝布、軟布(彈跳布)、緩衝繩(即彈跳繩),加裝後沒有再送驗,自109 年01月15日起至同年04月29日14時30分止,在上址將其改裝變更結構該3 臺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在各機具內擺設電子產品藍芽耳機供顧客夾取,該3 機臺均係投幣把玩,均有累計保證取物功能,機臺編號10、26號機臺之每次投幣金額、保證取物金額如上述。自109 年04月25日起至同年07月09日14時30分止,另向暱稱南哥以每月每一機臺租金4,000 元,承租擺設於上址之選物販賣機Ⅱ代1 臺,其將該機台改裝成夾取乒乓球玩法插電營業,白球150 麥,彩球200 麥,是白球150 分,彩球200 分的意思,再依客人中獎累計之麥數(分數),累積分數換獎品,109 年07月09日14時30分許被查扣之現金50元,是在夾乒乓球之機臺查扣的。於109 年07月09日起,109 年07月09日起,承租擺設編號15、17機檯2 臺,在機具內放有骰子盒,顧客每次投幣10元夾取1 次,累計保證取物金額為2,000 元,供顧客投幣把玩。編號15號機臺上,有標示保價金額2,000 元,機臺編號15、17號機臺之每次投幣金額、保證取物金額如上述。上開6 臺機具均有累計投幣次數功能等情,惟辯稱:其加裝緩衝布、緩衝繩是怕3C產品摔壞,延長產品壽命。上開改裝成夾取乒乓球之機臺,玩1 次20元,保夾金額20元,上面標示之保夾金額1,980 元,是其忘記擦掉,該機臺單純賣乒乓球。109 年07月09日承租知該2 臺機具其沒有改裝,彈跳布是前1 個臺主改裝的,其來不及改裝回來云云,否認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犯行。惟查:證人即參與本件2 次查獲過程之警員張峻豪於本院證述查獲被告上開2 次擺設上開改裝機臺經營與查獲情形甚明,證人徐嘉男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先後向其承租上開機臺經營,其出租機臺均係原裝合法的選物販賣機Ⅱ代機臺,其沒有改裝,其不知道被告在機臺內加裝彈跳網、彈跳布等情,且有上開2 次查獲情形之會勘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管單各02份、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21張可稽。關於109 年04月29日查獲之3 臺選物販賣機Ⅱ代,為OFEILOLI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 ORY)之情,有該次查獲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機關會勘紀錄表各01份、扣案機具之照片7 張可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 年03月25日桃經商字第1100012116號函亦敘明該次查獲之機臺為選物販賣機Ⅱ代(TOYSTORY),而DIG TREASURE WORLD機臺,中文名稱為財神選物販賣機等情,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亦陳明所承租經營者,為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等情,足認該等機臺為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並非DIG TREASURE WORLD機臺(財神選物販賣機)甚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循移送書及該次查獲之警詢筆錄警員詢問問題之記載,而載為DIG TREA SURE WORLD 二代選物販賣機,顯然有誤。又就上開第一次被查獲機臺編號25號機臺與第二次被查獲機臺編號25號夾取乒乓球之該臺機臺之每次投幣金額、保證取物金額部分,依查扣之該等機臺照片所示:第一次被查獲機臺編號25號機臺上載明「一局20,保證取物$1980 」(即每次投幣金額20元,保證取物金額1980元),而第二次被查獲機臺編號25號改放乒乓球之機臺上載明「一局10,保證取物$1980 」(即每次投幣金額10元,保證取物金額198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擺放各該機臺已經營相當時日,而顧客把玩各該機臺,自係以機臺上標示之每次投幣金額投幣把玩,且顧客定會以機臺上標示之保證取物金額為其把玩過程中保證取物依據。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第二次查獲編號25號標示不符,係因為其忘記擦掉云云,然被告自109 年04月間即承租擺設該機臺經營,迄查獲時之109 年07月09日,已經過2 月餘,果真係其忘記擦掉,則顧客依機臺上記載投幣時,會因投幣金額與設定金額不符,無法把玩,理應會向被告反應,豈有經過2 月餘仍未更正之理。此部分之每次投幣金額、保證取物金額,自應以機臺上標示記載為準。又依該第二次查獲之選物賣機Ⅱ代機臺編號25機臺之照片顯示:該機臺已在該機臺之3 個爪子上各加裝數條黃色條狀物,且在機臺內原出貨口(即抓取物掉落處)擺設1 個供夾取之乒乓球落球、停球,上有數排圓形孔洞之盒子1 個,在該盒子外之機具內,則擺設供夾取之白色、綠色乒乓球各若干個(其中白色乒乓球數量多於綠色乒乓球數量數倍),機臺內並以紅色板標示記載:停中間中獎,白球150 麥,彩球200 麥,拍照傳Alan,連同時間等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累積積分換獎品,累積機分數白球150 分,彩球200 分換獎品等情,可見該機臺係改裝成由顧客夾取機具內乒乓球後至上開圓形孔洞盒上方鬆開夾子使所夾乒乓球掉落,如乒乓球掉落後停在孔洞盒上孔洞正中間即中獎,並以白球150 麥(分),彩球(即綠球)200 麥(分)計算,如乒乓球落在該孔洞盒外或雖落在孔洞盒上而未停在孔洞正中間,即未中獎,顧客如有依上開方式中獎,可將中獎情形拍照連同中獎時間以通訊軟體傳給Alan後,依客人中獎累計之麥數(分數),將中獎之獎品交與客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當時場內做活動,每個臺主提供獎品,累積分數統一跟場主換云云,惟證人即場主徐嘉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選物販賣機不可以以抓取不同顏色乒乓球,依照設定累積分數換獎品,其上開場所都是選物販賣機Ⅱ代,其都沒有改裝過等情,佐以前開2 次在該場所查獲之機臺,除該第二次查獲編號25號機臺外,其餘查獲機臺,或現場其餘機臺均未有以抓取乒乓球累積分數換取獎品之情形,被告所辯:當時場內做活動,每個臺主提供獎品,累積分數統一跟場主換云云,顯非實在,非可採信。被告為該機臺經營者,機臺上所載以通訊軟體傳給Alan,應係傳訊息與被告。足認被告係在該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該電子遊戲機,並以此方式與客人賭博財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 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故自民國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經濟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 年5 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評鑑參考。茲依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1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 元。2 、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6 、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又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適用。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機具。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主管機關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本件被告將上開機具改裝,未再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前即行擺放營業,即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條規定處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上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賭博部分起訴,甚且就該部分認不成立賭博罪云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顯然有誤,因該部分與已起訴(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未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將其中一機臺改裝後藉以與他人賭博財物,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而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經營時間非短,擺放改裝機臺之數量達6 臺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其警詢自陳大學畢業(與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則記載教育程度同),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改裝成夾取乒乓球之FEILOLI 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 )機臺1 臺(含該臺NO .036032IC板1 塊)與機具內供抓取之白色、綠色乒乓球及供停球之圓形孔洞盒1 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於109 年07月09日查扣現金50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係在上開查扣改裝成夾取乒乓球之FEILOLI 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 )機臺內之財物等語,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骰子盒(透明盒)2 個、電子產品藍芽耳機6 個,係被告所有,據被告於警詢供明,且係供本件違反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109 年04月29日查扣之現金30元,係被告本件違反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得之物,亦據其於警詢述明,屬其所有,應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其餘5 臺選物販賣機Ⅱ代(含IC板),係被告向場主徐嘉男所承租者,據被告與證人徐嘉男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