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冠雄、被告吳振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洲氫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偉龍 被 告 寶盈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美珊 被 告 群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雅珍 被 告 吳振利 王冠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吳振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亞洲氫能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寶盈科技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群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有關「由王偉龍」記載後應增加「於108 年6 月21日核能所公告辦理上開採購案第1 次招標時起至同年月27日開標之時止,此段期間內之某日某時,」之記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王冠雄、吳振利本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王冠雄、被告吳振利與王偉龍就該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被告亞洲氫能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其代表人王偉龍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罰金。被告寶盈科技有限公司及群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則分別因其等各自實質負責人即從業人員被告王冠雄、被告吳振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均誤認為係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亦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均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罰金。又被告王冠雄、吳振利所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亞洲氫能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寶盈科技有限公司及群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罰金部分,並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王冠雄、吳振利受王偉龍之邀,為使亞洲氫能股份有限公司得順利得標,竟共同虛偽配合將被告寶盈科技有限公司、群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上投標,製造相互競爭之假象,使招標單位人員產生誤認而誤為開標,致生不正確結果,損及政府採購法上開立法目的及功能,有害於公益,所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王冠雄、吳振利及被告亞洲氫能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偉龍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本案共犯間就犯罪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王冠雄、吳振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亞洲氫能股份有限公司、寶盈科技有限公司、群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亞洲氫能股份有限公司、寶盈科技有限公司、群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被告王冠雄及吳振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而有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王冠雄及吳振利日後均戒慎其行為,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各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有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至本案就被告群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科之罰金刑部分,雖經該公司實質負責人即被告吳振利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法人僅能對之為罰金之判決,而參酌刑法第75條之規定,係以緩刑期內或緩刑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作為相關撤銷緩刑之事由,可徵緩刑制度旨在鼓勵自然人犯罪後能自新,於法人犯罪之情況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群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科之罰金刑部分,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號被 告 亞洲氫能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區○路00號1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王偉龍 住同上 被 告 寶盈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區○○路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1 人 代 表 人 周美珊 住同上 被 告 王冠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群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區○○○街00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1 人 代 表 人 林雅珍 住同上 被 告 吳振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雄係寶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吳振利則係群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緣亞洲氫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區○路00號1樓,下稱A公司)負責人王偉龍(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35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能所)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公告辦理「氧離子型電力元件」採購案(案號NS0000000,下稱系爭標案)第1次招標,為使A公司得標,竟向本 無投標意願之王冠雄借用B公司名義,另向無投標意願之吳 振利借用C公司名義,分別經王冠雄、吳振利允借,王冠雄 、吳振利即與王偉龍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王偉龍指示不知情A公司員工製作A、B、C公司投標文件,俱以傳送電子報價單之方式參與投標。嗣於108年6月27日開標時,經核能所審標人員發覺有異,宣布暫停開標,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不遂。 二、案經核能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雄、吳振利供承不諱,核與共犯王偉龍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核能所108年7月23日核政字第1080005582號函所附調查報告及系爭標案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冠雄、吳振利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A、B、C公司,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論處。被告王冠雄、吳振利與王偉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