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雨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李智宏出具之109 年3 月19日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雨澤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309 條雖於民國 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審酌修正內容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正,而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本案並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3 位員警,就侮辱公務員部分,所侵害者仍為同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惟就公然侮辱部分,所侵害者則為告訴人李智宏之個人法益,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是以,被告以一個辱罵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巡邏員警口出穢言,蔑視公權力,法紀觀念不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9號被 告 李雨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雨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十街215 巷口,因涉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而造成該自用小客車翻覆後,經路人協助後即自行返回同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前往該住處,欲對李雨澤進行酒測時,李雨澤明知警員吳宗諭、陳奕竹、李智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在上開住處樓梯間,以「他媽的你」等穢語辱罵員警李智宏,足以貶抑警員吳宗諭、陳奕竹、李智宏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雨澤坦承上揭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並有員警李智宏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錄影紀錄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同時間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