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3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雨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雨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李智宏出具之109 年3 月19日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雨澤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309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審酌修正內容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正,而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本案並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3 位員警,就侮辱公務員部分,所侵害者仍為同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惟就公然侮辱部分,所侵害者則為告訴人李智宏之個人法益,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是以,被告以一個辱罵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巡邏員警口出穢言,蔑視公權力,法紀觀念不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李雨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雨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壢交簡字第2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
21日下午4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十街215 巷口,因涉嫌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
而造成該自用小客車翻覆後,經路人協助後即自行返回同市
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前往該住
處,欲對李雨澤進行酒測時,李雨澤明知警員吳宗諭、陳奕
竹、李智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在上開住處樓梯
間,以「他媽的你」等穢語辱罵員警李智宏,足以貶抑警員
吳宗諭、陳奕竹、李智宏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雨澤坦承上揭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並有
員警李智宏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錄影紀錄光碟1片及錄影擷
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
員、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同時間犯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