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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3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敏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玖柒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警方,為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含袋毛重0.6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978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參,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615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50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327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107 年8 月15日起至109 年2 月14日止,復因於緩起訴期間
    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16 
    號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6)日凌晨1 時
    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496巷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
    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B0000000)各1 紙附
    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B0000000)1 紙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又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
    ),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
    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
    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
    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
    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
    除毒癮之實際效果,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 二) 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是本件被告甲○○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既曾經檢察官為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
    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得
    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  子  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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