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劉家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ADG-89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ADG-2105號」;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後輪胎漏氣、排氣管斷裂、煞車及機車油箱」應更正為「儀表板」。依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所有之ADG-2105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遭人破壞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1107 號卷第24頁),核與被告劉家豪於警詢之自白相符,且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認被告毀損該車輛之輪胎、排氣管斷裂、煞車及車油箱受損,此等部分,即屬無據,然因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第五行後方補充警方查獲過程「嗣於108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25分許,葉秀娟接獲其同居人告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遭毀損後,葉秀娟至派出所報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被告之豐成事業有限公司履歷表」應刪除;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12月7 日檢資登字第10814053240 號函」應刪除。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⑷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心情不佳,即任意毀損告訴人之儀表板、毀損之程度、告訴人因之而須修復儀表板而受有損害、被告迄今未賠付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4號被 告 劉家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凌晨2 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因酒後心情不佳,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蕭秀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車之後輪胎漏氣、排氣管斷裂、煞車及機油箱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秀娟。 二、案經蕭秀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秀娟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豐成事業有限公司履歷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12月17日檢資登字第10814053240 號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