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賴家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35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賴志明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賴家鼎於偵訊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賴家鼎於偵查中固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將湯汁倒入自動櫃員機,是因為案發當天手斷掉;且伊沒有毀損電動機車云云。惟查: (一)毀損自動櫃員機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民國108 年9 月16日,雖曾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然就診原因為被告持刀在馬路上揮舞,民眾見狀報案後,由警消人員護送至該院,並未診斷出有手部受傷情形等節,有該院109 年7 月9 日桃療一般字第1090004679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紀錄、藥物醫囑單、治療醫囑單、急診室護理評估表(本院卷第63至72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因手受傷而不慎將湯汁倒入自動櫃員機機台控制板云云,顯屬無稽。被告既明知以湯汁倒入自動櫃員機機台控制板將導致該機器毀壞,仍決意為之,自具有毀損故意甚明。 (二)毀損租賃電動機車部分:告訴人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電動機車於108 年10月20日下午6 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遭人徒手及持安全帽敲損,致該車儀表版及車牌變形破裂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藍元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435卷第19至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435卷第33至37頁)及光碟(置於偵2435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車損照片(偵2435卷第31頁、本院卷第45、47頁)附卷可查。又證人藍元澤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為該車被破壞前最後一位租用者,租用時間為108 年10月20日下午6 時18分至45分,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於同日下午6 時46分發現該車遭毀損等語(偵2435卷第19至22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出現在上揭地點,使用該車等節,則被告所租用之車輛既在被告租用期間內遭毀損,且被告係自行使用該車,又無另行將該車出借他人使用情事,堪認該車並無遭被告以外之人毀損之可能,是被告確為毀損上開租賃電動機車之人無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 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所警惕,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被告於犯後飾詞否認,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衡酌被告所為各次毀損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分別持以毀損自動櫃員機、租賃電動機車之湯汁及安全帽,雖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若開啟沒收程序,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5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269號被 告 賴家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鼎分別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下午1 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桃醫門市,將湯汁倒入店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置ATM 自動櫃員機機台控制版,造成機台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㈡於108 年10月20日下午6 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及持安全帽敲損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電動機車,致該車儀表版及車牌變形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志明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仲瑋、藍元澤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為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