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5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俊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俊逸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手持球棒毆打鄭仁傑」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徒手毆打鄭仁傑,復自車內持球棒作勢欲毆打鄭仁傑,並以未持球棒之手毆打鄭仁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乘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竟未能控制情緒,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519 號
被 告 徐俊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逸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
、3 月,應執行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19日23時5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號阿義羊肉爐前,與鄭仁傑因乘車糾
紛而發生衝突,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手持球棒毆打鄭
仁傑,致其受有左臉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仁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俊逸於警詢時之陳述,㈡告訴人鄭仁傑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鄭
仁傑之診斷證明書1 份,㈣警製之監視器翻攝照片7 張、照
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