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6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瑾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3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勤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勤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 至7 行所載「經徵得同意採其尿送驗後」應予補充為「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於108 年12月24日上午7 時3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彭勤妹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初犯施用毒品罪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一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311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1號
     被      告  彭勤妹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勤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87年度偵字第8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34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
    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93號裁
    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同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附近之土地公廟
    ,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
    12月24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
    號前方貨櫃屋,經警持拘票執行拘提時,經徵得同意採其尿
    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勤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63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