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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684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愷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8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詳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育詳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 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林祐聰先後所為以「媽的」、「幹,出去」、「幹」等語辱罵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糾葛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與情緒,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衡諸無刑事案件有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偵卷第68頁),惟告訴人表示並無調解意願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90號
    被      告  林育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阿八窩12之8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詳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廠房,因部屬林祐聰
    向其表示體力難以負荷工作內容,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該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媽的
    」、「幹,出去」、「幹」等語辱罵林祐聰,足以貶損林祐
    聰之名譽。
二、案經林祐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祐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錄音光碟1片
    及譯文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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