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源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補充為「佯稱其為中獎人,但彩券正本遺失,欲以彩券影本兌換中獎獎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問題處理申請表」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2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前案係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見卷附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69 號判決)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同,且其前案甫易科罰金未久,即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中獎彩券,竟佯稱其為彩券中獎人,欲以彩券影本兌獎,使不知情之彩券行店員信以為真,而交付獎金予被告,損及真正中獎人即告訴人財產利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償還中獎獎金予彩券行,彩券行將獎金退還台灣公司,該公司並已將彩金支付與告訴人,此有返還詐領之獎金收據、台灣運彩公司 109 年2 月14日運彩字第109200006 號函各1 紙附卷為憑,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獎金,屬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獎金,退還予彩券行,由該彩券行退回台灣彩券公司,最後告訴人取得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34242號被 告 陳源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街0 巷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昇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 年11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文化彩券行內,向不知情之店員盧德坤出示手機內莊國松傳送予陳源昇之中獎運動彩券照片,佯稱其為中獎人欲兌換中獎獎金,致盧德坤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2 萬3,225 元與陳源昇。嗣莊國松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彩券行告知中獎獎金已遭人領取,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國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國松、證人盧德坤與黃沺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獎彩券影本、被告返還詐領之獎金收據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