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泰(原名陳家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本不適用「5 年內再犯」規定,惟先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7 次、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宏泰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 5 年,依上開說明,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所定「 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 95 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4 月確定復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未澈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更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且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554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54號
被 告 陳宏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
4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4日
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即24
)日7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前開住處前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