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才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才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才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才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毒品交出並坦承用毒品犯行,隨後同意員警對其搜索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14頁)附卷可稽,而觀諸全卷,並無證據資料可以釋明在被告告知員警其持有毒品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本案犯行發生嫌疑,是被告係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行,隨後於偵查中亦坦認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要件,爰予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0542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9公克,驗餘淨重0.0513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被 告 李才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才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1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9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5 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0 號之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9 年2 月6 日上午6 時50分許,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22公克) 、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2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才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戴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