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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聖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955 號、第2961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彭聖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彭聖峰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凌晨1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張采蓁(起訴書記載為「上載張采蓁」,應予補充)、彭俊翰等2 人,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橋下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台66線橋下與中豐路口之禁止左轉彎路段欲左轉,彭聖峰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不得於該處左轉彎(起訴書記載為「並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予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路口標誌、標線及號誌管制設施之指示而貿然左轉。斯時,適有江彥軒(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955 號、第296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橋下往觀音方向直行至前述路口,彭聖峰因閃避不及而致江彥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江彥軒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彭俊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左側腕部、右側手肘擦傷(起訴書記載為「左側手腕、手肘擦傷」,應予更正)、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張采蓁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腹腔積血、右側肺挫傷合併氣血胸、臉部頭部多處擦傷、急性呼吸衰竭、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張采蓁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惟於同日下午3時55分急救無效死亡。嗣彭聖峰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為肇事人姓名、地點,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人員至肇事地點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向警方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聖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彥軒、彭俊翰、劉明麗、告訴代理人盧俊男、盧坤謙、證人呂理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 年5 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13935號函暨檢送相驗照片、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5 月1 日桃交鑑字第1090002498號函暨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勘驗筆錄。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刪除有關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將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不具業務身分之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俱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即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為肇事人姓名、地點,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人員至肇事地點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向警方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相字第691 號卷,第3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張采蓁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並致告訴人江彥軒、彭俊翰受傷,所為非是。又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因與告訴人劉明麗及告訴代理人盧坤謙對於和解金額均無法達成共識,終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自首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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