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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譽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3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譽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譽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8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入監執行後,業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9 年2 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迄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二路某貨櫃屋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旋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譽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3 次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4 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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