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海亮
- 選任辯護人
- 曾國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海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海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
於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
,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
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第29
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
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
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
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
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
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
嚴緩峻之必要。經查,告訴人林淑鳳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
,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
之人,又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
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
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
,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
釋意旨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
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業已知所悔悟,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述明確(見本院109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並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併參酌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本案之過失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
,業如上述,顯見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本案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43號
被 告 黃海亮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188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海亮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由青埔往平鎮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欲左轉往
中山東路方向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陳志明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林淑鳳,沿中豐路
由平鎮往青埔方向駛至,一時煞避不及,致陳志明(過失傷
害部分未具告訴)、林淑鳳自摔人車倒地,林淑鳳因此受有
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黃海亮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
,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
二、案經林淑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海亮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
辯稱:伊轉彎時有注意對向來車,伊未看見被害人陳志明所
騎乘搭載告訴人林淑鳳之上開機車,亦不知道其等摔車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現場與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
筆錄等在卷足憑。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觀諸前開監視器暨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告駕車左轉時,其對向告訴人所搭乘之
上開機車已駛近並進入上開路口,告訴人發生摔車後,被告
將車輛暫停路邊停留片刻,旋駕車離開現場等情,亦有前開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可資佐證,則被告駕駛車
輛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時,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已駛近並
進入路口,是被告未依前開規定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和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另告訴
人發生摔車致機車撞擊路面實會產生大小不一持續性之聲響
,且雙方位置如此接近,被告豈會未見得或聽聞而知悉告訴
人人車倒地,復其後續亦將車輛暫停於路邊方駛離現場,顯
見被告知悉告訴人發生摔車而人車倒地,是其所辯不知告訴
人因此發生自摔,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一般機
車之駕駛或乘坐方式係人直接騎乘於上,並未如同汽車一般
將駕駛人包覆於車廂之內,故一般人自可預見在機車以相當
之速度騎乘中突失控自摔而倒地時,確有可能造成該駕駛人
或乘客輕重不一之傷害,何況告訴人係重摔倒地,亦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自可預見告訴人可能會因本件事
故而受有傷害,卻逕行逃逸離去,未對告訴人即時救護或為
其他必要措施。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
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綜上,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到庭空言否認,顯見其犯罪
後無悔意,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