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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佳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42號、第21826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張宗麟涉犯頂替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佳修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另刪除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是108 年5 月30日前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者,因該規定已刪除,然此係刪除加重要件之規定而非除罪,是應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比較。刪除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簡稱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下簡稱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而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為拘役,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則為罰金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3 款、第1 項規定,應以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法律即108 年5 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呂玟瑩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瑋宸達成和解之情狀,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142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本院審交簡卷第23頁),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2號
                                    108年度偵字第21826號
    被      告  吳佳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宗麟(原名張志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修(所涉遺棄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受僱於福峰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峰公司),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上午7 時30分
    送貨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時,本應注意行經中
    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在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將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本案全聯結車)違規停
    放在上址對面路邊,適有曾學義(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4 年8 月20日上午7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友呂玟瑩,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八德市區方向行駛,經
    過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時,明知車輛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行車時
    之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前方由蔡柏興(所涉過失致死、過
    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學義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則失控倒地滑行撞及吳佳修所停放之本案全聯結車,呂玟
    瑩則頭部先撞擊本案全聯結車之車臺後倒地,於送醫救治後
    ,仍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
    於104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54分不治死亡。
二、張宗麟(所涉遺棄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係吳佳修駕
    駛本案全聯結車違規停放在上址路邊,竟基於頂替之犯意,
    於104 年8 月20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
    所,於104 年11月5 日及105 年2 月5 日在本署偵查庭,先
    後向處理警員、本署檢察官自承係其駕駛本案全聯結車並停
    放在路邊,意圖使吳佳修隱避而頂替之。嗣張宗麟經本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供陳本案全聯
    結車係吳佳修駕駛停放在上址路邊,由其出面頂替,始悉上
    情。
三、案經呂玟瑩之母蔡瑋宸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佳修於本案偵訊時│證明被告吳佳修駕駛本案│
│    │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全聯結車違規停放在桃園│
│    │105 年度交訴字第78號(│市○○區○○路000 號對│
│    │下稱前案)審判時之供述│面路邊之事實。        │
├──┼───────────┼───────────┤
│2   │被告張宗麟於警詢、本署│1.證明被告吳佳修駕駛本│
│    │104 年度偵字第21901 號│  案全聯結車違規停放在│
│    │、105 年度偵字第976 號│  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  │
│    │案件偵查時、於前案審理│  745 號對面路邊之事實│
│    │及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                  │
│    │度交上訴字第166 號審理│2.證明被告張宗麟向偵辦│
│    │時之供述              │  員警及檢察官坦承係其│
│    │                      │  駕駛本案全聯結車違規│
│    │                      │  停放在上址路邊,意圖│
│    │                      │  使被告吳佳修隱避而頂│
│    │                      │  替之事實。          │
├──┼───────────┼───────────┤
│3   │證人即福峰公司負責人林│證明被告吳佳修駕駛本案│
│    │騰榮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全聯結車違規停放在桃園│
│    │                      │市○○區○○路000 號對│
│    │                      │面路邊之事實。        │
├──┼───────────┼───────────┤
│4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陳克│1.證明曾學義騎乘車牌號│
│    │偉於警詢時及於前案審理│  碼MAL-0583號普通重型│
│    │時之證述              │  機車搭載被害人呂玟瑩│
│    │                      │  行經本案全聯結車車旁│
│    │                      │  時,向車道內側行駛,│
│    │                      │  與蔡柏興所騎乘之車牌│
│    │                      │  號碼ABA-011 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
│    │                      │  雙方人車倒地,被害人│
│    │                      │  呂玟瑩頭部撞擊本案全│
│    │                      │  聯結車車臺後倒地之事│
│    │                      │  實。                │
│    │                      │2.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    │                      │  後,被告吳佳修自本案│
│    │                      │  全聯結車駕駛座走出來│
│    │                      │  ,且被告吳佳修曾向到│
│    │                      │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    │                      │  本案全聯結車之駕駛人│
│    │                      │  等事實。            │
├──┼───────────┼───────────┤
│5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姚志│證明曾學義騎乘車牌號碼│
│    │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MAL-0583號普通重型機車│
│    │                      │搭載被害人呂玟瑩行駛至│
│    │                      │案發處,似欲超車而向車│
│    │                      │道內側偏移,不慎與蔡柏│
│    │                      │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
│    │                      │ABA-0118號普通重型機車│
│    │                      │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之事│
│    │                      │實。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案發時天候晴、日間│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    │及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注意之情事。          │
│    │照片                  │                      │
├──┼───────────┼───────────┤
│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略以:本案全聯│
│    │鑑定委員會桃市鑑      │結車停放在中央分向限制│
│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線路段,佔用部分快車道│
│    │                      │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
├──┼───────────┼───────────┤
│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證明被害人呂玟瑩因本件│
│    │體證明書各1份         │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
│    │                      │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
│    │                      │而死亡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
    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生效,將其中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規定,予以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死罪,
    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之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相同,且均有選科,但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
    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以有
    併科主刑者為重,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
三、核被告吳佳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張宗麟所為,係犯同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彥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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