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琨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琨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琨徨係受僱於銓聖有限公司之電焊鐵工,平時需駕車載運貨物,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59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下午1 時59分許,駛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胡麗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前方,遭孫琨徨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自後撞及,致胡麗娜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顎骨併牙齒骨折脫位、左腳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孫琨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麗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診斷證明書5 份、車損暨現場照片共4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3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項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係刪除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回歸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論處,並提高普通過失致重傷罪及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故其性質並非除罪化,仍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銓聖機械有限公司,從事電焊鐵工之工作,案發時係駕駛銓聖機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客戶處送貨,回程時發生本案車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可認其駕駛上開小貨車為與其主要職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坦承上情,堪認如變更起訴法條亦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三)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大貨車駕照,有效期限至107 年11月27日止,被告於該駕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照乙情,有被告駕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份存卷可查。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 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討結果參照)。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 項於102 年6 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 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之駕照縱逾期,其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照亦非無效,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疏未注意汽車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雖念其犯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