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海亮
- 選任辯護人
- 曾國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海亮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淑鳳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109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43號
被 告 黃海亮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188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海亮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由青埔往平鎮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欲左轉往
中山東路方向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陳志明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林淑鳳,沿中豐路
由平鎮往青埔方向駛至,一時煞避不及,致陳志明(過失傷
害部分未具告訴)、林淑鳳自摔人車倒地,林淑鳳因此受有
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黃海亮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
,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
二、案經林淑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海亮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
辯稱:伊轉彎時有注意對向來車,伊未看見被害人陳志明所
騎乘搭載告訴人林淑鳳之上開機車,亦不知道其等摔車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現場與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
筆錄等在卷足憑。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觀諸前開監視器暨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告駕車左轉時,其對向告訴人所搭乘之
上開機車已駛近並進入上開路口,告訴人發生摔車後,被告
將車輛暫停路邊停留片刻,旋駕車離開現場等情,亦有前開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可資佐證,則被告駕駛車
輛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時,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已駛近並
進入路口,是被告未依前開規定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和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另告訴
人發生摔車致機車撞擊路面實會產生大小不一持續性之聲響
,且雙方位置如此接近,被告豈會未見得或聽聞而知悉告訴
人人車倒地,復其後續亦將車輛暫停於路邊方駛離現場,顯
見被告知悉告訴人發生摔車而人車倒地,是其所辯不知告訴
人因此發生自摔,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一般機
車之駕駛或乘坐方式係人直接騎乘於上,並未如同汽車一般
將駕駛人包覆於車廂之內,故一般人自可預見在機車以相當
之速度騎乘中突失控自摔而倒地時,確有可能造成該駕駛人
或乘客輕重不一之傷害,何況告訴人係重摔倒地,亦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自可預見告訴人可能會因本件事
故而受有傷害,卻逕行逃逸離去,未對告訴人即時救護或為
其他必要措施。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
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綜上,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到庭空言否認,顯見其犯罪
後無悔意,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