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美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美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美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高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應予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碰撞所生之危險;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家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四、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民國81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5 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29號
被 告 高美英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美英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
詳之地點飲酒後,明知飲酒逾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108 年6 月27日當日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同日下午1 時
2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2 段732 巷口,不慎與黃明
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警據
報後於同日1 時30分許到現場處理,而對高美英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美英知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飲
酒後騎車,係在發生車禍後,伊至附近「阿玉檳榔攤」購買
保力達飲用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黃明杰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並未見被告有在當場飲用保力達,現場只有伊與
被告等語明確;復據證人即阿玉檳榔攤負責人李秀玉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只有伊在店裡顧店,其他家人去摘竹筍,當下
員警有帶被告到伊經營之檳榔攤前對質,伊並未販售保力達
給被告,通常保力達只賣給熟客等語綦詳,堪認被告辯稱其
係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才飲用酒類乙情,應為子虛。而被
告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4毫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高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 子 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