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源 被 告 徐錦輝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3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錦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源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錦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建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錦輝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見張琬玲停放之機車後座車廂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張琬玲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㈡嗣於107 年9 月7 日凌晨2 時11分許,徐錦輝將該提款卡交予不知係贓物之吳建源,指示吳建源確認密碼正確與否及帳戶內有無餘款,吳建源明知其非該提款卡帳戶之申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統一超商內,未經張琬玲同意或授權,將上開提款卡插入店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徐錦輝告知之密碼,擅自張琬玲上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僅交還該提款卡與徐錦輝。 ㈢徐錦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107 年9 月7 同日凌晨3 時58分許、凌晨4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八德農會霄里辦事處,未經張琬玲同意或授權,接續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該辦事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擅自張琬玲上揭帳戶提領2 萬元、5,000 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錦輝、吳建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琬玲、證人曾文儀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存摺影本。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錦輝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錦輝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核被告吳建源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徐錦輝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2 次持告訴人上開兆豐銀行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侵害同一法益,2 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㈣被告徐錦輝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吳建源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吳建源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上開犯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徐錦輝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吳建源就犯罪事實㈡盜領之犯罪所得3,000 元及被告徐錦輝就犯罪事實㈢盜領之犯罪所得25,000元,均已花用殆盡,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卷第5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徐錦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已將犯罪事實㈠竊得之兆豐銀行提款卡1 張放回原處,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提款卡在伊皮夾相符,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