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9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張文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張晉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公司受侵款項部分目錄表、月結現金短少一覽表、押金短少一覽表」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述時間各次侵占款項犯行,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恣意侵占客戶所繳交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3 萬2,407 元,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且已與告訴人張文昌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目前業已給付82萬元(如卷附之調解筆錄及本院109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成立內容之款項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侵占代收款項1,832,407 元,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前業以抵扣薪資之方式陸續償還部分金額,尚餘未歸還款項計1,012,407 元,此業經告訴代理人張晉嘉供明在卷,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賠償1,029,414 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高於上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為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緩刑負擔條件 │ ├────────────────────────────┤ │林如應給付張文昌新台幣(下同)壹佰零貳萬玖仟肆佰壹拾肆│ │元,給付方式如下:林如自民國109 年4 月10日起至117 年9 │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117 年10月10│ │日給付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匯入張文昌指定之帳戶, 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960號 被 告 林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如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24日止,在張文昌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尚好廚具行」擔任會計,負責向廠商收款及每日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如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利用職務之便,以將廠商收取之部分現金挪為己用之手法,接續、分別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向廠商收取之貨款及客戶押金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占共計新臺幣(下同)183 萬2,407 元。嗣張文昌核對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昌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如於警詢及本│⑴被告林如坦承自103 年││ │署偵查中之自白 │ 間起,在上址「尚好廚具││ │ │ 行」擔任會計,負責向廠││ │ │ 商收款及每日結帳等工作││ │ │ ,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 │ │ 侵占總金額183 萬2,407 ││ │ │ 元之事實。 ││ │ │⑵被告遭告訴人「尚好廚具││ │ │ 行」發覺侵占行為後,於││ │ │ 104 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 │ │ 簽立還款切結書及140 萬││ │ │ 元之本票1 紙之事實。 ││ │ │⑶被告事後已返還82萬元之││ │ │ 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潘伊秀、彭│⑴被告為告訴人經營之「尚││ │和生於偵訊中之指訴 │ 好廚具行」會計,負責收││ │ │ 費及每日記帳等工作,其││ │ │ 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侵││ │ │ 占該店向廠商收取之貨款││ │ │ 及客戶押金,侵占金額共││ │ │ 183 萬2,407 元之事實。││ │ │⑵被告事後坦承侵占犯行,││ │ │ 並已返還82萬元之事實。│├──┼──────────┼────────────┤│3 │還款切結書 1 份、本 │⑴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票 1 紙 │ 接續侵占「尚好廚具行」││ ├──────────┤ 向廠商收取之貨款及客戶││ │如附表所示侵占日期之│ 押金共183 萬2,407 元之││ │「尚好廚具行」付款憑│ 事實。 ││ │證 17 紙 │⑵被告事後已返還82萬元之││ ├──────────┤ 事實。 ││ │瓦斯桶變動記錄(押金│ ││ │) 1 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於附表編號1.1 至1.17、2.1 至2.15、3.1 至3.10、4.1 及5.1 所為之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3 、4 及5 所犯各次業務侵占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或詐欺之程度,即應成立侵占或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本件被告供承擔任尚好廚具行會計,因經濟困難而挪用應繳交尚好廚具行之貨款及押金,自屬業務侵占之範疇,要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查被告侵占所得款項,除已返還之82萬元,其餘101 萬2,407 元迄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加總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 │ │ │ │ │ │ │ │ ├─┬──┼───────┼─────┼───────┼────────┼──┤ │1 │1.1 │104 年1 月至 │龍岡御家 │23萬4,200 元 │138 萬2,993 元 │貨款│ │ │ │104 年8 月 │ │ │ │ │ │ ├──┼───────┼─────┼───────┤ │ │ │ │1.2 │104 年1 月至 │日鑫自助餐│17萬2,700 元 │ │ │ │ │ │104 年9 月 │ │ │ │ │ │ ├──┼───────┼─────┼───────┤ │ │ │ │1.3 │103 年12月至 │壽豐泰盛燒│11萬4,700 元 │ │ │ │ │ │104 年9 月 │臘 │ │ │ │ │ ├──┼───────┼─────┼───────┤ │ │ │ │1.4 │103 年12月至 │豐米便當 │12萬2,400 元 │ │ │ │ │ │104 年9 月 │ │ │ │ │ │ ├──┼───────┼─────┼───────┤ │ │ │ │1.5 │103 年12月至 │東池便當 │14萬2,138 元 │ │ │ │ │ │104 年9 月 │ │ │ │ │ │ ├──┼───────┼─────┼───────┤ │ │ │ │1.6 │104 年1 月至 │阿裕師 │6 萬8,540 元 │ │ │ │ │ │104 年7 月 │ │ │ │ │ │ ├──┼───────┼─────┼───────┤ │ │ │ │1.7 │104 年1 月至 │泰盛燒臘 │3 萬3,280 元 │ │ │ │ │ │104 年6 月 │ │ │ │ │ │ ├──┼───────┼─────┼───────┤ │ │ │ │1.8 │104 年2 月至 │四季 │3 萬5,000 元 │ │ │ │ │ │104 年6 月 │ │ │ │ │ │ ├──┼───────┼─────┼───────┤ │ │ │ │1.9 │103 年12月至 │雞肉飯 │14萬2,700 元 │ │ │ │ │ │104 年9 月 │ │ │ │ │ │ ├──┼───────┼─────┼───────┤ │ │ │ │1.10│104 年1 月至 │鹿野池上 │6 萬4,495 元 │ │ │ │ │ │104 年9 月 │ │ │ │ │ │ ├──┼───────┼─────┼───────┤ │ │ │ │1.11│104 年2 月至 │好粥到 │8 萬7,700 元 │ │ │ │ │ │104 年8 月 │ │ │ │ │ │ ├──┼───────┼─────┼───────┤ │ │ │ │1.12│104 年2 月至 │上格托兒所│1 萬3,580 元 │ │ │ │ │ │104 年8 月 │ │ │ │ │ │ ├──┼───────┼─────┼───────┤ │ │ │ │1.13│104 年2 月至 │格林幼稚園│2 萬2,180 元 │ │ │ │ │ │104 年8 月 │ │ │ │ │ │ ├──┼───────┼─────┼───────┤ │ │ │ │1.14│104 年2 月至 │王記滷味 │2 萬2,960 元 │ │ │ │ │ │104 年7 月 │ │ │ │ │ │ ├──┼───────┼─────┼───────┤ │ │ │ │1.15│104 年2 月至 │劉老味快餐│4 萬7,130 元 │ │ │ │ │ │104 年8 月 │ │ │ │ │ │ ├──┼───────┼─────┼───────┤ │ │ │ │1.16│104 年2 月至 │中正菜園 │2 萬6,780 元 │ │ │ │ │ │104 年5 月 │ │ │ │ │ │ ├──┼───────┼─────┼───────┤ │ │ │ │1.17│104 年2 月至 │和平自助餐│3 萬2,510 元 │ │ │ │ │ │104 年7 月 │ │ │ │ │ ├─┼──┼───────┼─────┼───────┼────────┼──┤ │2 │2.1 │105 年12月至 │龍岡御家 │2 萬9,316 元 │37萬8,759 元 │貨款│ │ │ │106 年1 月 │ │ │ │ │ │ ├──┼───────┼─────┼───────┤ │ │ │ │2.2 │106 年3 月至 │虱目魚 │4 萬1,500 元 │ │ │ │ │ │106 年4 月 │ │ │ │ │ │ ├──┼───────┼─────┼───────┤ │ │ │ │2.3 │106 年1 月至 │日鑫自助餐│5 萬7,655 元 │ │ │ │ │ │106 年4 月 │ │ │ │ │ │ ├──┼───────┼─────┼───────┤ │ │ │ │2.4 │106 年1 月至 │壽豐泰盛燒│6 萬9,865 元 │ │ │ │ │ │106 年4 月 │臘 │ │ │ │ │ ├──┼───────┼─────┼───────┤ │ │ │ │2.5 │106 年1 月至 │豐米便當 │4 萬6,320 元 │ │ │ │ │ │106 年3 月 │ │ │ │ │ │ ├──┼───────┼─────┼───────┤ │ │ │ │2.6 │106年2月 │東池便當 │1 萬4,685 元 │ │ │ │ ├──┼───────┼─────┼───────┤ │ │ │ │2.7 │106 年2 月至 │阿裕師 │1 萬8,090 元 │ │ │ │ │ │106 年3 月 │ │ │ │ │ │ ├──┼───────┼─────┼───────┤ │ │ │ │2.8 │106年2月 │泰盛燒臘 │7,200 元 │ │ │ │ ├──┼───────┼─────┼───────┤ │ │ │ │2.9 │106 年3 月至 │皇品牛肉麵│1 萬8,725 元 │ │ │ │ │ │106 年5 月 │ │ │ │ │ │ ├──┼───────┼─────┼───────┤ │ │ │ │2.10│105 年11月至 │辦桌阿喜 │1 萬1,000 元 │ │ │ │ │ │106 年1 月 │ │ │ │ │ │ ├──┼───────┼─────┼───────┤ │ │ │ │2.11│05 年 12 月至 │皇品牛肉麵│1 萬9,455 元 │ │ │ │ │ │106 年 4 月 │ │ │ │ │ │ ├──┼───────┼─────┼───────┤ │ │ │ │2.12│106年3月 │四季 │6,155 元 │ │ │ │ ├──┼───────┼─────┼───────┤ │ │ │ │2.13│106 年2 月至 │辦桌榮元師│1 萬1,495 元 │ │ │ │ │ │106 年5 月 │ │ │ │ │ │ ├──┼───────┼─────┼───────┤ │ │ │ │2.14│106 年3 月至 │好彩頭 │1 萬9,250 元 │ │ │ │ │ │106 年5 月 │ │ │ │ │ │ ├──┼───────┼─────┼───────┤ │ │ │ │2.15│106年4月 │闔家飽 │8,048 元 │ │ │ ├─┼──┼───────┼─────┼───────┼────────┼──┤ │3 │3.1 │106年2月1日 │瓦斯桶 │1,800 元 │2 萬8,200 元 │押金│ │ ├──┼───────┤ ├───────┤ │ │ │ │3.2 │106年2月2日 │ │2,800 元 │ │ │ │ ├──┼───────┤ ├───────┤ │ │ │ │3.3 │106年2月2日 │ │1,800 元 │ │ │ │ ├──┼───────┤ ├───────┤ │ │ │ │3.4 │106年2月2日 │ │3,600 元 │ │ │ │ ├──┼───────┤ ├───────┤ │ │ │ │3.5 │106年2月7日 │ │1,800 元 │ │ │ │ ├──┼───────┤ ├───────┤ │ │ │ │3.6 │106年2月9日 │ │3,600 元 │ │ │ │ ├──┼───────┤ ├───────┤ │ │ │ │3.7 │106年2月9日 │ │5,400 元 │ │ │ │ ├──┼───────┤ ├───────┤ │ │ │ │3.8 │106年2月9日 │ │1,800 元 │ │ │ │ ├──┼───────┤ ├───────┤ │ │ │ │3.9 │106年2月15日 │ │3,600 元 │ │ │ │ ├──┼───────┤ ├───────┤ │ │ │ │3.10│106年2月17日 │ │2,000 元 │ │ │ ├─┼──┼───────┼─────┼───────┼────────┼──┤ │4 │4.1 │106年5月24日 │無 │3 萬5,500 元 │3 萬5,500 元 │貨款│ ├─┼──┼───────┼─────┼───────┼────────┼──┤ │5 │5.1 │106年5月 │皇品牛肉麵│ 6,955元 │6,955 元 │貨款│ ├─┴──┴───────┴─────┴───────┴────────┴──┤ │合計 183萬2,40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