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260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富祥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六至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六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1 萬5,013 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富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楊博元遺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1 張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另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盜刷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創宇通訊行,假冒楊博元之身分,接續持上揭金融卡消費,致創宇通訊行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金融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635元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電信服務;另基於非法自收費設備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盜刷時間,持上開金融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臺鐵中壢車站自動售票機,假冒係該張金融卡之持卡人,刷卡購買價值671 元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二之車票1 張;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盜刷時間,持上開金融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之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假冒楊博元之身分,致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金融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價值1,580 元之住宿服務。 ㈡於108 年4 月16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處,拾獲馮詩雙遺失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1,200 元、中國商業信託銀行信用卡【下簡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及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簡稱華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樂天信用卡各1 張)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另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盜刷時間,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假冒馮詩雙之身分,接續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致統一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金融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價值共計1,798 元之電信服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盜刷時間,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假冒馮詩雙之身分,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致統一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金融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價值共計268 元之濕紙巾及衛生套;另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盜刷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金瑞麟銀樓,假冒馮詩雙之身分,接續持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致金瑞麟銀樓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金融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價值共計1 萬7,600 元之金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富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博元、馮詩雙、證人吳婉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1日儲字第1080065912號函檢附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旅客資料、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中壢站108 年3 月28日中壢總字第1080000328號函檢附消費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冒用明細、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簽帳單、統一便利超商載具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告訴人楊博元忘記其金融卡在何處,顯屬遺失物;而告訴人馮詩雙記得其最後使用皮夾之地點在吉昌五金行,自非所謂遺失物,而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告訴人馮詩雙遺失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告訴人楊博元之金融卡及告訴人馮詩雙之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電信服務及住宿服務,而非取得具體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2 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檢察官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在臺鐵中壢車站自動售票機購買車票1 張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所示各次盜刷本案金融卡、中信銀行信用卡及華南銀行信用卡之行為,時、空密接,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所侵害者各為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拾得告訴人馮詩雙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樂天信用卡各1 張後將之侵占入己,此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上述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間,在法律評價上屬單純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上開所犯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侵占罪章之財產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然其於本案又犯侵占、詐欺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詐欺取財罪等財產犯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拾得告訴人2 人之財物後侵占入己,復假冒渠等名義刷卡獲取不法利益,所為顯屬不當,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損失,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拘役、罰金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所示之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本案冒名盜刷金融卡及信用卡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電信服務及住宿服務,其價值合計為1 萬5,013 元(即5,870+5,765+1,580+899+899 =15,013),除據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均陳述明確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1日儲字第1080065912號函檢附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各1 份在卷可參,而此部分不正利益,均無從宣告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㈢至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中信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樂天信用卡各1 張及皮夾1 只,固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金融卡僅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告訴人楊博元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其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告訴人馮詩雙於警詢中業陳明均已掛遺失;另屬生活用品者,縱估算客觀價值亦不高,是上開物品均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信用卡持卡│盜刷時間 │物品 │價格(新│總計(新│ │ │人(卡號)│ │ │臺幣) │臺幣) │ ├──┼─────┼──────┼─────┼────┼────┤ │ 一 │楊博元(47│108 年2 月20│電信服務 │5,870 元│13,886元│ │ │0000000000│日晚間9 時44│ │ │ │ │ │3450) │分 │ │ │ │ │ │ ├──────┼─────┼────┤ │ │ │ │108 年2 月20│電信服務 │5,765 元│ │ │ │ │日晚間9 時49│ │ │ │ │ │ │分 │ │ │ │ ├──┤ ├──────┼─────┼────┤ │ │ 二 │ │108 年2 月20│車票1 張 │671 元 │ │ │ │ │日晚間10時1 │ │ │ │ │ │ │分 │ │ │ │ ├──┤ ├──────┼─────┼────┤ │ │ 三 │ │108 年2 月20│住宿服務 │1,580 元│ │ │ │ │日晚間10時35│ │ │ │ │ │ │分 │ │ │ │ ├──┼─────┼──────┼─────┼────┼────┤ │ 四 │馮詩雙(82│108 年4 月17│電信服務 │899 元 │1 萬9,66│ │ │0000000000│日凌晨3 時57│ │ │6 元 │ │ │3806) │分 │ │ │ │ │ │ ├──────┼─────┼────┤ │ │ │ │108 年4 月17│電信服務 │899 元 │ │ │ │ │日凌晨3 時59│ │ │ │ │ │ │分 │ │ │ │ ├──┤ ├──────┼─────┼────┤ │ │ 五 │ │108 年4 月17│濕紙巾、衛│268 元 │ │ │ │ │日凌晨4 時43│生套各1 份│ │ │ │ │ │分 │ │ │ │ ├──┼─────┼──────┼─────┼────┤ │ │ 六 │馮詩雙(43│108 年4 月17│金飾 │7,700 元│ │ │ │0000000000│日上午9 時54│ │ │ │ │ │4104) │分 │ │ │ │ │ │ ├──────┼─────┼────┤ │ │ │ │108 年4 月17│金飾 │9,900 元│ │ │ │ │日上午9 時58│ │ │ │ │ │ │分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實㈠所│林富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 │示 │幣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二 │ │林富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 │ │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 日。 │ ├──┤ ├────────────────┤ │ 三 │ │林富祥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 │ │ │犯,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 ├──┤ ├────────────────┤ │ 四 │ │林富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 │ │ │新臺幣6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五 │如犯罪事實㈡所│林富祥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示 │處罰金新臺幣8 千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 ├──┤ ├────────────────┤ │ 六 │ │林富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 │ │ │新臺幣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七 │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 │ │ │新臺幣2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八 │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 │ │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