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祥(原名古建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2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壹紙上偽造之「袁國君」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洪建��身份證壹張、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零貳元追徵。 事 實 一、王凱祥(原名古建麟,民國108 年10月19日改名王建麟,再改名王凱祥)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5 月5 日晚上11時許至翌(6 )日凌晨2 時50分許此期間內之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G STAR CLUB 」夜店,徒手竊取洪建祐所有皮夾內之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物得手。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8 月2 日晚上9 時許至翌(3 )日晚上9 時30分許此期間內之某日、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見袁炳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置放於前揭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且屬袁炳崴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 信用卡1 張(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得手。 (三)於竊得洪建祐之身份證後,且明知未經洪建祐之同意或授權,竟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使用竊得袁炳崴之該張中國信託信用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為刷卡交易,並在附表編號4 所示交易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偽造「袁國君」之簽名1 枚,且在編號8 、23、24、25、26、39所示之簽帳單上簽署「ALAN」之簽名(簽署「ALAN」姓名部分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ALAN」為王凱祥自己之英文名字),藉此混充係「袁炳崴」製作之簽帳單,再交還相關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表示係「袁炳崴」持卡前來交易,此外,值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交易時,復接續於每次皆利用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受理交易人員經由店家與中國信託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該銀行佯稱「袁炳崴」已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其將依約繳清簽帳帳款云云,致中國信託銀行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遂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使之因此詐得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袁炳崴本人。另其使用洪建祐之身份證於附表編號9 、18、25、39所示之幸運草時尚旅館及愛時租旅館入住登記。 三、案經洪建祐、袁炳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凱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建祐、袁炳崴及告訴人陳禹伸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被告王凱祥使用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為幸運草時尚旅館入住登記、中國信託信用卡冒用明細、簽帳單7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為「事實」(一)(二)所示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凱祥持告訴人袁炳崴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就附表編號4 部分,係在簽帳單上偽簽「袁國君」及編號8 、23、24、25、26、39部分則在簽帳單上簽署「ALAN」,再交還相關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其餘部分則是以LINEPAY 免簽名之方式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承辦人陳禹伸陳稱「原則上持本案LINPAY信用卡購物,若遇到盜刷持卡消費時,原則上是銀行承擔此風險,除非是持卡人本身信用卡的約定條款(於持卡人申請信用卡時會給持卡人核閱的內容),例如是因自己的過失而造成被盜刷,這個會向持卡人求償。例如:自己將卡片給第三人使用,而第三人遺失了而被盜刷,或者卡片背面沒有簽名,如果不是持卡人本身過失造成被盜刷的話,銀行會承擔這個風險,不會向持卡人求償」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據,是附表各編號此類刷卡交易,發卡銀行既皆必墊付刷卡交易之價款,且本案LINPAY信用卡與一般信用卡性質相同,因之,客觀上被告對各特約商店顯乏施詐之舉暨因此騙得財物之結果,易言之,即未兼備詐欺取財「行為及結果之非價性」,則唯存主觀上「想像性」之犯意,當無由對之賦課本罪之責,然前述各行徑,被告咸係施詐以獲取價金債務經發卡銀行代為墊付而消滅之不法利益,狀極明確,公訴人指被告係詐得交易之標的,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又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參以戶籍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應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 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未得告訴人洪建祐同意或授權,冒用「洪建祐」名義,並出示其所竊得之「洪建祐」國民身分證,該國民身分證既非出於告訴人本人意思而離開其持有,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要件。 (四)核被告王凱祥所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偽造「袁國君」簽名,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每次皆利用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受理交易人員,經由店家與中國信託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該銀行佯稱「袁炳崴」已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屬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雖均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事,然咸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而為,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再於此,被告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此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得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使用洪建祐之身份證用於幸運草時尚旅館及愛時租旅館入住登記,是就此「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之犯情自屬已起訴,復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增列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尤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犯之如上三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饑寒交迫復謀生無著方為本件各項犯行,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就竊盜部分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另考量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行使偽造文書之數量、種類、功用,已騙得利益之價值,據上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再事後迄未主動尋求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袁國君」簽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此偽造之簽名固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各該簽名附著之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仍在各相關特約商店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簽名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偽造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雖為供行使犯罪所用之物,惟於經特約商店收繳後已屬該店家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再特約商店且係經由受理刷卡付款之交易方式提供服務,基此正當緣由而取得,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1.「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500 元、洪建��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 信用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 張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各相關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因施詐而取得刷卡交易價金債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共2 萬3,502 元,亦為「違法行為所得」並已皆歸其所有,然「債務消滅」此類利益僅為抽象之經濟價值,核無具體財物之存,依其性質顯為無從諭知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如是數額之價額 四、「事實」欄(三)所示持信用卡盜刷交易之各舉,公訴人指被告係詐得交易之標的,稍有誤會,前已述明,自是無從憑認被告於此係構成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店名 │消費金額(新│備註 │ │ │ │ │ │臺幣) │ │ ├───┼──────┼──────┼──────┼──────┼──────┤ │1 │108 年8 月3 │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 │500元 │ │ │ │日9 時34分 │普義路175 號│ │ │ │ ├───┼──────┼──────┼──────┼──────┼──────┤ │2 │108 年8 月3 │桃園市中壢區│麥當勞餐廳 │85元 │ │ │ │日10時25分 │中華路 2 段 │ │ │ │ │ │ │358 號 │ │ │ │ ├───┼──────┼──────┼──────┼──────┼──────┤ │3 │108 年8 月4 │桃園市中壢區│麥當勞餐廳 │185元 │ │ │ │日2 時 │中華路2 段 │ │ │ │ │ │ │358 號 │ │ │ │ ├───┼──────┼──────┼──────┼──────┼──────┤ │4 │108 年8 月4 │桃園市中壢區│摩斯汽車旅館│980元 │於消費簽單上│ │ │日5 時37分 │中園路 75 號│ │ │簽「袁國君」│ ├───┼──────┼──────┼──────┼──────┼──────┤ │5 │108 年8 月4 │桃園市中壢區│麥當勞餐廳 │206元 │ │ │ │日8 時20分 │中華路2 段 │ │ │ │ │ │ │358 號 │ │ │ │ ├───┼──────┼──────┼──────┼──────┼──────┤ │6 │108 年8 月4 │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 │699元 │ │ │ │日17時27分 │中華路2 段32│ │ │ │ │ │ │8 號 │ │ │ │ ├───┼──────┼──────┼──────┼──────┼──────┤ │7 │108 年8 月4 │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 │699元 │ │ │ │日17時31分 │中華路2 段32│ │ │ │ │ │ │8 號 │ │ │ │ ├───┼──────┼──────┼──────┼──────┼──────┤ │8 │108 年8 月4 │桃園市中壢區│番那疆火鍋店│1161元 │於消費簽單上│ │ │日18時43分 │中華路2 段42│ │ │簽「Alan」 │ │ │ │0 號 │ │ │ │ ├───┼──────┼──────┼──────┼──────┼──────┤ │9 │108 年8 月4 │桃園市中壢區│幸運草時尚旅│1380元 │使用洪建祐之│ │ │日19時40分 │中華路2 段 │館 │ │證件為入住登│ │ │ │120 號 │ │ │記,並用所申│ │ │ │ │ │ │辦0000000000│ │ │ │ │ │ │號門號為入住│ │ │ │ │ │ │登記。 │ ├───┼──────┼──────┼──────┼──────┼──────┤ │10 │108 年8 月5 │桃園市中壢區│全聯中美門市│24元 │ │ │ │日13時53分 │中華路2 段77│ │ │ │ │ │ │號 │ │ │ │ ├───┼──────┼──────┼──────┼──────┼──────┤ │11 │108 年8 月5 │桃園市中壢區│爭鮮迴轉壽司│480元 │ │ │ │日14時37分 │九和ㄧ街10號│ │ │ │ ├───┼──────┼──────┼──────┼──────┼──────┤ │12 │108 年8 月5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SOGO百貨│345元 │ │ │ │日15時16分 │元化路357 號│ │ │ │ ├───┼──────┼──────┼──────┼──────┼──────┤ │13 │108 年8 月5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SOGO百貨│308元 │ │ │ │日16時7 分 │元化路357 號│ │ │ │ ├───┼──────┼──────┼──────┼──────┼──────┤ │14 │108 年8 月5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SOGO百貨│40元 │ │ │ │日16時11分 │元化路357 號│ │ │ │ ├───┼──────┼──────┼──────┼──────┼──────┤ │15 │108 年8 月5 │桃園市中壢區│星巴克 │150元 │ │ │ │日16時17分 │九和二街13號│ │ │ │ ├───┼──────┼──────┼──────┼──────┼──────┤ │16 │108 年8 月5 │桃園市中壢區│BONA髮廊 │500元 │經監視器拍攝│ │ │日17時15分 │新生路121 號│ │ │到至BONA髮廊│ │ │ │ │ │ │消費畫面 │ ├───┼──────┼──────┼──────┼──────┼──────┤ │17 │108 年8 月5 │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帝國歡唱│755元 │ │ │ │日20時51分 │新生路182 號│有限公司 │ │ │ │ │ │4 至6 樓 │ │ │ │ ├───┼──────┼──────┼──────┼──────┼──────┤ │18 │108 年8 月5 │桃園市中壢區│愛時租旅館 │1780元 │使用洪建祐之│ │ │日22時15分 │中美路1 段18│ │ │證件為入住登│ │ │ │號5 樓 │ │ │記,並經監視│ │ │ │ │ │ │器拍攝到入住│ │ │ │ │ │ │畫面。 │ ├───┼──────┼──────┼──────┼──────┼──────┤ │19 │108 年 8 月 │桃園市中壢區│愛時租旅館 │50元 │ │ │ │5 日23時37分│中美路1 段18│ │ │ │ │ │ │號5 樓 │ │ │ │ ├───┼──────┼──────┼──────┼──────┼──────┤ │20 │108 年8 月6 │桃園市中壢區│全家便利商店│169元 │ │ │ │日9 時16分 │光復街13號 │ │ │ │ ├───┼──────┼──────┼──────┼──────┼──────┤ │21 │108 年8 月6 │桃園市中壢區│星光大道 │550元 │ │ │ │日13時36分 │復興路 8 號 │ │ │ │ ├───┼──────┼──────┼──────┼──────┼──────┤ │22 │108 年8 月6 │桃園市中壢區│麥當勞餐廳 │55元 │ │ │ │日13時49分 │復興路57號 │ │ │ │ ├───┼──────┼──────┼──────┼──────┼──────┤ │23 │108 年8 月6 │桃園市中壢區│ROC 牛仔倉庫│3310元 │於消費簽單上│ │ │日15時4 分 │中平路62號 │貳號倉 │ │簽「Alan」 │ ├───┼──────┼──────┼──────┼──────┼──────┤ │24 │108 年8 月6 │桃園市中壢區│邱詩婷服飾店│1370元 │於消費簽單上│ │ │日15時12分 │中平路80號 │ │ │簽「Alan」 │ ├───┼──────┼──────┼──────┼──────┼──────┤ │25 │108 年8 月6 │桃園市中壢區│愛時租旅館 │3250元 │於消費簽單上│ │ │日15時12分 │中美路1 段18│ │ │簽「Ala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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