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榮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大型鐵剪壹支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劉坤榮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其向黃英凱( 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車牌卸下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旁之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存放廠( 下稱億泰公司電纜存放廠)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1 支破壞該無人居住之廠房鐵皮圍牆後,竊取置放在廠內由卓文憲管領、億泰電纜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1 批。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賣與某資源回收廠之得款新臺幣(下同)2 萬3 千元花用殆盡。嗣於107 年10月19日因另案為警緝獲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即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英凱、卓文憲、呂金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DG-0783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5 張、現場查獲照片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條文文字之修正以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簡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上開②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9號裁定減為2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之③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再與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4 月又15日;④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當中不乏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未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大型鐵剪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竊得之電纜線1 批,經被告變賣後得款2 萬3,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而為被告變賣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