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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沛芯(原名陳春華)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沛芯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芯曾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即告訴人吳鳳昕、陳文慧夫妻所經營之吳鳳昕婦產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就診,明知其並無親戚至系爭診所就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陳春華登入臉書網站之「記憶八德」社團頁面,張貼「我建議妳不要去吳鳳X 婦產科生小孩,我親戚去產檢,5 個月了說小孩死在肚子裡,她媽媽爸爸,自己她本人擔心要怎麼辦,要怎麼辦,老公也擔心,後來全家討論後,說走馬上去長庚醫院,若長庚醫院說小孩死在肚子裡,就把死去的小孩拿掉,結果長庚醫師在罵哪裡死掉,活動力很強,可惡的吳鳳X 婦產科醫師。」等文字,足以貶損吳鳳昕、陳文慧即系爭診所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載有關被告陳沛芯於前揭時,為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利用連線裝置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陳春華登入臉書網站之「記憶八德」社團頁面,並張貼如上內容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供無隱,暨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慧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亦為告訴人吳鳳昕於偵查中,各證述甚詳,此外,更有被告PO文之網頁下載列印本1 份可按,稽此可見被告自承之各節符實,殊值採信,合先敘明。

二、被告否認誹謗犯行,辯稱:這件事是我親戚林春菊親口告訴我的,生小孩的是她的女兒呂亞真,而這個確實是她跟她女兒、還有她女婿有到吳鳳昕婦產科診所那邊求診時親身經歷的事實,所以我寫的內容是有憑有據,絕對不是我自己憑空捏杜、虛構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春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本案被告有何親誼、僱傭或恩怨關係?)我先生的媽媽與被告有親戚關係」,她稱我先生的媽媽是堂嫂,「(請證明吳鳳昕的小孩子拿掉是不是事實?)那是對」,那是我的女兒,有在吳鳳昕看病,我女兒懷孕,她去看,吳鳳昕說「這個小孩有問題,妳們是要拿掉還是要打針打掉」,我就說「等一下,我女婿在苗栗上來了,我們就等我女婿上來再說」,就這樣子而已,我們就轉院,轉到長庚去了,【「(吳鳳昕有沒有叫妳小孩子要拿掉?)他是說小孩子有問題」,看妳們是要拿掉還是要打針打掉,我們說「等一下,我女婿在苗栗上來了,等他來再來說」,後來我女婿上來就說轉院,轉到長庚去,就這樣子而已】,…「(妳女兒叫什麼名字?)呂亞真」,…因為她結婚1 年多就懷孕,我就不知道她幾歲,反正就是現在我孫子已經高二了,「(妳女兒有幾個小孩?)2 個」,「(那次是第幾個小孩的事情?)第一胎」,…「(她大概是懷孕幾月的時候去吳鳳昕?)懷孕4 、5 個月」,「(那時候她家住在哪裡?)住在新豐」,因為她上來我這邊,突然間肚子不舒服,就去看,…「(她去看那一次吳鳳昕的時候,是她自己去的嗎?)我跟她去」,「(她是因為肚子不舒服,所以去吳鳳昕看病?)對」,「(那個醫生是吳鳳昕醫師本人幫她看嗎?)對」,那時候就是只有吳鳳昕,…狀況我不太清楚,她就看了,就在醫院住了2 天,她就說後來護士來看說「好像有問題喔」,吳鳳昕的太太,就上來看了,她說「好像小孩子有問題,看你們是,建議你們」,她沒有叫我們拿掉,她是說「建議你們,你們是要打針打掉還是要開刀拿掉」,我說「我女婿在苗栗上來了,等我女婿上來再說」,後來我女婿上來,他說要轉院,轉到長庚去,我們就直接轉到長庚去了,就這樣子而已,「(那是吳醫師說有問題還是他太太說的?)就是有一個小姐來講了」,我們不大清楚,那時候那麼久的事情我也忘了,…「(妳說後來就去長庚?)是」,林口那邊,…就住院住了幾天,林口長庚就說「沒事,好回去了」就這樣子,她就回去湖口那邊就沒有再上來了,就這樣子一次,去長庚一次,去吳鳳昕那邊一次就這樣子而已,…「(妳女兒在吳鳳昕的診所住院這2 天,妳有去陪她嗎?)沒有」,因為我沒有空,那時候做生意沒有空,那時候是晚上我有過去,那時候有,我那時候剛好在,她是說好像有問題,「(妳晚上有過去陪她?)對」,「(妳晚上去陪她,碰到了一位小姐過來講,是否如此?)對」,…差不多4 、50歲,…「(陪妳女兒到診間去就診的時候,有沒有護理人員在旁邊?)有」,「(是老的還是年輕的?)是年輕的小姐」,20多歲,「(所以不是來病房告知小孩可能有問題的那一位,穿護理師服裝的那一位4 、50歲的中年人士?)是」,不同一個人,「(不是那個人?)不是」,「(那個40幾歲的護理師來的時候,到底怎麼說?)因為她有一個機器在跳跳跳」,…「(她是拿機器當場測試,還是把機器測試的結果跟妳說?)機器測試的結果」,她說「疑,好像這個機器測試的結果好像有問題」,…「(這個機器檢查的結果是一個圖表、一個曲線高高低低的,還是照片?)不是照片」,是高高低低的,「(是有一個圖,有一個曲線高高低低的?)是」,…「(只知道說小孩子可能有問題,有拿機器檢查的結果那個圖表,有曲線圖表給妳看,就這樣子而已?)對」,「(沒有進一步的說明為什麼會認為小孩子有問題?)不知道」,【「(有沒有說小孩子可能是死產、死胎?)沒有」,她沒有這樣講,…我們就說我們轉院,就這樣子而已】,…【「(那時候妳女婿在嗎?)不在」,他在忙,在路上,我們打電話給他】,他在路上,【「(後來是決定轉院到別的醫院做檢查,是誰決定的?)因為他說小孩子有問題」,他就問我們說「妳們要怎麼處理」,我說等,「(他不是說建議你們是要打針打掉還是要動手術拿掉,然後呢?)對沒有錯」,我們說等一下我女婿在路上了,後來我女婿說要轉院,就這樣子而已,「(所以等你女婿到的時候,妳或妳女兒跟妳女婿告知這個事情,所以他決定轉院到別的地方,要去做進一步的檢查?)對,「(後來就直接轉到長庚醫院?)對」】,…「(到最後長庚醫院,最終的診察診斷結果認為小孩沒問題?)對」,現在已經上高二了,…「(這件事情被告怎麼會知道?)因為我們在聊天」,我有講過,「(是在這件事情隔了很久之後聊的,還是這件事情剛發生之後沒多久,妳們在聊天的時候就提到?)我們是發生沒有多久的時候」,我們有在聊天,後來我就從來就沒有再講過了,已經那麼多年了,那時候剛發生的時候是有講,「(剛發生的時候,聊天的時候?)是」,聊天的時候,不知道聊什麼事,…「(當在吳鳳昕診所住院期間,有一個40幾歲的護理師到病房來,跟妳女兒說這小孩可能有問題,建議要打針拿掉還是動手術拿掉?)不是她講」,她是說有問題,後來她就叫一個上來,她就這樣子跟我們說好像有問題,「(叫一個什麼上來?)不知道」,她不是穿護理衣,她是穿便衣,「(穿便衣的到底是誰?)我不知道」,女的,我不知道她是誰,「(那講小孩有問題的不是那個40幾歲、穿護士衣服的那個護理師嗎?)是她講」,她說好像那個跳這樣子,好像有問題,「(所以這是40幾歲的護理師,說跳跳的,好像有問題,但是建議打針或動手術拿掉,不是這個護理師講的?)不是」,「(後來又叫另外一個女的上來?)對」,「(那個女的那時候大概幾歲?)那個也差不多4 、50歲」,我們不認識她,「(是穿便服的?)是」,「(所以建議打針或動手術拿掉,是那個穿便服的,40幾歲的女士?)是」,「【(因為妳在場,所以當妳聽到那個人這樣建議的時候,妳內心的想法是怎麼樣?)我們就說那等一下」,「(妳會擔心難過嗎?)對」,當然是擔心,我們說「你等一下喔,我打電話給我女婿,叫我女婿上來」,我女婿就上來了,上來的時候,我女婿說轉院,就這樣而已】,沒有多說什麼,【「(聽到這個訊息的那一剎那,會擔心,想說不知道該怎麼辦嗎?)對,一定是想說怎麼這樣,要趕快打電話】,「(所以事情發生過後沒多久,妳就將整個親身經歷的事實以及當時內心的情緒想法,在聊天的過程當中跟被告講,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66頁、第67頁、第68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第77頁、第78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第86頁)。

(二)證人呂亞真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妳現在有幾個小孩?)2 個」,「(妳之前生第一胎的時候,有曾經到吳鳳昕婦產科檢查過嗎?)有」,「(你的第一胎是男生還是女生?)男生」,…「(妳那天後來又有去林口長庚做檢查,是否如此?)對」,那時候有轉院,「(那一開始去吳鳳昕婦產科檢查的時候,有檢查出什麼狀況或是婦產科跟你說明什麼事情嗎?)狀況什麼我不太清楚」,但我知道我在那邊安胎而已,有住院,就安胎然後之後就轉院了,「(後來為何會轉院?)那時候子宮收縮」,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我知道就是子宮收縮,然後想說去轉到長庚兒童醫院會比較好,…「(那長庚安胎的過程如何?)就躺在安胎室安胎」,「(那都很順利嗎?)順利」,…「(在吳鳳昕婦產科安胎的過程中,婦產科有無跟你說胎兒有什麼問題或是有狀況?)時間太久我記不得」,我記得就是安胎,然後轉院去安胎,就這樣,「(那時候去的時候是妳先生跟妳一起去,還是妳母親跟妳一起去?)我母親那時候有在」,然後我先生有趕過來,我不知道有沒有跟我一起去,【但是這個決定是我先生做的決定,「(所謂的這個決定指的是?)就是我們要轉院的決定」】,…「(那診所裡面的人有沒有說可能會保不住?)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如同妳母親陳述的說醫院的人或診所的人員提到『好像小孩子有問題』,看我們是,建議我們是要打針打掉還是要開刀拿掉這個事情?)我沒有聽到這句話」,【但是因為他是跟我母親商量,然後我母親就打電話給我先生,「(誰跟妳母親商量?)護士人員講什麼我不知道」,但是我媽媽她不敢做決定,就是請我先生】,【「(妳說醫院的人員或是護士是跟妳母親商量的?)對」,「(不是跟妳談的?)不是跟我談」】,因為我人在急診室還是開刀室,「(在哪邊?)我忘記他把我人推到哪裡」,那個地方我忘記了,我只知道那時候我人很痛,因為我肚子很痛,【那她跟我媽媽講什麼我不清楚,最後就是我先生,因為我媽媽不敢做決定,就是我先生決定那不然我們轉到長庚去,「(所以妳先生是妳母親跟他聯絡請他過來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45 頁、第146 頁、第147 頁、第150 頁、第151 頁)。

(三)渠2 人述明呂亞真於頭胎懷孕期間曾感不適遂前去吳鳳昕婦產科診所住院安胎,後又轉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繼續住院安胎,嗣係胎兒無恙而順利出院,至於轉院之原委則係因在吳鳳昕婦產科診所住院安胎期間,診所方人員曾與林春菊商量「某事」,但林春菊聞言卻不敢擅自作主,乃急忙打電話通知女婿即呂亞真之夫(下逕稱「女婿」)前來,俟「女婿」趕到後始決定轉院,轉院之事係「女婿」自行作成之決定,並非診所方人員之建議等各節,胥相一致,徵之呂亞真果曾因先兆性早產而於92年10月12日至吳鳳昕婦產科診所求診,同日且住院安胎,迨同年月14日則因胎兒仍有心跳減緩之情形,遂轉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繼續住院安胎,迄同年月18日輒因「病情穩定」、「胎心音正常」出院之實,有吳鳳昕婦產科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115 頁、第163至225 頁),再以倘吳鳳昕婦產科診所方之人員與林春菊商量之「某事」但只建議轉院而已,核此顯為擺明該診所已無法對呂亞真投予適切且必要之醫療處置,既如是,則為謀母體、胎兒之最佳利益,刻不容緩,當下遵從醫囑立時轉院,要屬唯一並為僅餘之抉擇,不僅殊乏另存他想之餘地,更無留戀、硬賴、強欲續留該診所住院就診之理由及必要,因之,值此關頭,林春菊自可當機立斷,明快決定轉院之事,要無為此反而沈陷徬彷、躊躇,致須急忙連絡並稽拖、延宕待「女婿」兼程趕來方能為終局決斷若此處境之可能,惟於聞訊後竟「不知道該怎麼辦」、「不敢做決定」而囿受猶豫難斷,不敢專擅之困,顯見此必非屬其可越俎代庖之重大事項,是此可見吳鳳昕婦產科診所方人員與之商量之「某事」不僅絕非建議轉院類此易如反掌折枝之事,抑且,既猶未能純秉母親之地位就可痛下決心,徵此亦非關乎其女呂亞真之個人安危,則所餘者當只存胎兒之去留乙端而已,復更緣此始必侷限於身為生父之「女婿」方具最終決斷之資格矣!從而凡此具徵不唯證人林、呂2 人互核一致之如上證詞為真,尤見證人林春菊證稱:(吳鳳昕婦產科診所人員)他是說小孩子有問題,看妳們是要拿掉還是要打針打掉,我們說等一下,我女婿在苗栗上來了,等他來再來說,後來我女婿上來就說轉院,轉到長庚去,就這樣子而已,「(因為妳在場,所以當妳聽到那個人這樣建議的時候,妳內心的想法是怎麼樣?)我們就說那等一下」,「(妳會擔心難過嗎?)對」,當然是擔心,我們說「你等一下喔,我打電話給我女婿,叫我女婿上來」,我女婿就上來了,上來的時候,我女婿說轉院,就這樣而已,沒有多說什麼,「(聽到這個訊息的那一剎那,會擔心,想說不知道該怎麼辦嗎?)對,一定是想說怎麼這樣,要趕快打電話等語符實,咸值採信。吳鳳昕婦產科診所病歷記載「經醫師建議轉院作進一步檢查」云云,顯違事實,復以見微猶能知著,是此可徵該份病歷之所載絕非呂亞真求診、住院過程之真實全貌,其間顯存脫漏或匿飾之疑慮,因之,殊無從恃此以斥證人林、呂2人之說,應予敘明。次查,於安然渡過難關,化危轉安,嗣即步入順境後,為避免憑添無謂之惶惴、憂忡、壓力或餘悸、顧慮,家屬未將一度瀕危之事和盤托出,如實相告,致罹病之家人始終被蒙在鼓裡而對此毫無所悉,倒也是人情之常,因之,證人呂亞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這樣子的話,轉到長庚醫院一直到出院為止,這段過程妳母親有無跟妳提到『妳很危急,小孩子可能保不住』或類似這樣的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縱令符實,亦未能援此遽指證人林春菊之證述屬虛,併此敘明。

(四)前揭林春菊所述陪同女兒呂亞真前去吳鳳昕婦產科診所求診、住院安胎,暨嗣轉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繼續住院安胎之過程、遭遇既屬客觀真確,則經身歷其境之當事人即林春菊娓娓道來始獲悉若此際遇並加以轉述之被告,是其所為之轉述猶屬客觀真確,至林春菊僅提及「吳鳳昕婦產科診所人員是說小孩子有問題,看妳們是要拿掉還是要打針打掉」,並未觸及「死胎」之說,因之,被告PO文稱「5 個月了說小孩子死在肚子裡」乙節,雖容有衍伸推論之嫌,第查,住院安胎後,吳鳳昕婦產科診所之人員既仍因「胎兒有問題」遂建議人工引產即「是要拿掉還是要打針打掉」俾終止妊娠,顯見經診斷後該診所係認「胎兒不保」,又「胎兒不保」之緣由固不以「死胎」為限,或亦兼括先天性之重大殘缺或罹有不治或難治之遺傳疾病等,但常態上當仍以「死胎」為最,況依該診所之病歷所示,呂亞真住院期間僅投予安胎、胎兒心跳監測等醫療處置,並未施予羊膜穿刺或類此胎兒篩檢之措施,亦未照射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掃瞄,顯然無從研判胎兒有否先天性之重大殘缺或罹有不治、難治之遺傳疾病,因之,該診所人員斷定為「胎兒不保」,謂之實指「死胎」之意,雖不中亦不遠矣,既如是,則被告所為「死胎」之衍伸推論核未逸離林春菊實臨之客觀真確遭遇或陳述所蘊寓言外之意之可能範疇,從而被告逕為之若此指摘自屬猶有堅強之實據為恃,殊非憑空捏造、虛杜構編之舉可堪比擬,是此尤不待累詞贅言!

三、茲查:

(一)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任何人在傳述發表與公共、公益事務相關之言論時,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⒉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二)次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換言之,行為人之指摘是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是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稽上是徵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因之,行為人所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之事,縱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情,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且該事件非僅涉及私德,更與公共利益有關,則行為人此部分言論即應受保障,而不因此擔負誹謗罪責。至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對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行為人就其所指摘、傳述之此一事涉公益而可受公評之事,本有基於善意而為讚揚或貶抑等適當評論之權,是若行為人就該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意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認知,而具社會相當性,亦即與社會之客觀評價相符,其評論內容自應受憲法之保障,縱該評論意見使受評論人有名譽遭受貶損之感,仍不得再以侮辱罪責相繩,以維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

四、據上,被告PO文傳述、指摘之內容,或屬客觀真確之事,或有堅強之實據為恃,復以醫療院所之醫療品質與國民身體健康甚或生命安全等群體公益之牽連至鉅,自非唯只攸關個人之私德而已,是此品質之良窳、好壞,更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次,將正常成長、茁莊,孕期屆滿即可順利誕生之胎兒診斷為已然不保而須人工引產,若此錯誤倘係出諸另有所圖乃而私心自用之故意,為屬極端「可惡」之舉,毋庸置疑,又縱係誤診,惟此過失之情節亦屬重大,再循此所彰顯其行醫態度之草率怠忽、醫術之差勁及醫療品質之低劣,要已不言可喻,況更險些釀成殘害生命之嚴峻後果,但詎仍膽於行醫而藉此虛博「懸壺濟世」之美名,因之,執此逕以「可惡」乙詞斥之,尤不為過,則被告對此畀予如是之評價,當屬合於社會通念,備具社會相當性且為恰如其分之「合理評價」,從而徵之前揭說明,被告PO文傳述、指摘之內容核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殊不得僅以因此致使受指摘、評論之告訴人本身主觀上頓生名譽遭受貶損之感,遂妄以誹謗甚或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矣!準此,是被告之行為自屬不罰,於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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