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智國民國108 年1 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喜運來小吃店內,與告訴人郭梅琴因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踢告訴人之下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9至5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