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元為浤譽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浤譽公司)負責人,雇用告訴人PHAM VAN TUAN (中文姓名:范文俊,下稱范文俊),在浤譽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資源回收業廠區,從事被告或合作廠商劉志宏指示之工作。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在上址,進行廠區屋頂修復工程,詎被告明知雇主對於勞工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生觸電之虞者,應關閉電源,或設置防止感電之護圍、絕緣被覆,或提供橡膠護具等防止電擊傷害發生之配備,且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護具,竟貿然未提供防墜、防觸電相關措施、配備,便使告訴人上至屋頂(約高6 公尺)工作,告訴人旋遭屋頂之高壓電線灼傷並墜落地面,因而受有臉、胸腹、背、雙手及雙大腿二至三度灼傷(占體表面積53%)、疑似脊髓及周邊神經損傷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勞動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3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