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建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新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49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建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發人李仲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澤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間起至107 年8 月間止之背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於前後密接之期間內為之,且均係侵害有澤公司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僅成立單一之背信罪。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自首其上開犯行而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有澤公司之業務經理,理應謹守本分克盡職守,竟違反忠實義務,為謀求利益,將起訴書附表1 、2 所示公司之訂單移往自己名下之晴天及勇者公司,置有澤公司權益於不顧,使有澤公司受有前揭損害,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美金19,737.62 元,有本院109 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台中商業銀行外幣結算匯款單各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其以貿易及業務買賣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需撫養三名子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上述各種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所請,自屬無據。 三、至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就此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竣悔之意,是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雖告訴代理人要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然刑事案件中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固為法院量刑或決定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惟並非唯一判準。本院審酌上述各節,仍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00號 被 告 李建新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新自民國90年10月12日起任職有澤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0 號,下稱有澤公司),並自102 年8 月間起擔任有澤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有澤公司國外客戶之接單、出貨、確認貨款等業務。詎其明知受委任處理有澤公司外銷業務,不得損害有澤公司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為賺取有澤公司國外訂單之價差,自106 年7 月間起至107 年8 月間止,利用國外客戶信任其為有澤公司業務代表之機會,向如附表1 、2 所示之有澤公司客戶佯稱公司因節稅或配合會計作業等因素,有澤公司出口時將改以其他公司名義出貨,並提供其私下設立註冊地點位於薩摩亞之晴天金屬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unny Day Metal Co . ,Ltd ,下稱晴天公司)及註冊地點位於西印度群島之勇者金屬有限公司(英文名稱:Yeou Tzer Metals CO . ,LTD,下稱勇者公司)等2 家境外公司所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OBU 帳戶供客戶匯款,嗣李建新接獲附表1 、2 所示客戶向有澤公司訂購不鏽鋼線之訂單後,即改以晴天公司名義向有澤公司下單訂購國外客戶所需之產品,並依國外客戶已同意之接單價格(單價以每公斤美元計價,並按當時原物料價格報價),向有澤公司陳報獲准以低於原接單價格(價差約每公斤0.2 美元)出售與晴天公司,再以晴天公司或勇者公司名義轉賣與國外客戶,以此方式套利賺取價差,陸續獲取共1 萬9,737.62美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附表1 、2 銷售金額合計245752.51-附表3 進貨金額226014.89=19737.62),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有澤公司之利益。嗣經李建新向警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建新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坦承為有澤公司業務│ │ │偵查中之供述 │ 經理,負責國外訂單之接│ │ │ │ 洽、出貨等業務。 │ │ │ │2.被告坦承於上開期間,私│ │ │ │ 下設立晴天公司、勇者公│ │ │ │ 司,以上開方式將國外客│ │ │ │ 戶之訂單轉由晴天公司、│ │ │ │ 勇者公司銷售,訂單價差│ │ │ │ 約每公斤0.2 美元,套利│ │ │ │ 獲取共19737.62美元之不│ │ │ │ 法利益。 │ │ │ │3.被告保管晴天公司及勇者│ │ │ │ 公司申請之臺中商銀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109278│ │ │ │ 000000號OBU 帳戶之存摺│ │ │ │ 、印章,並自行自上開帳│ │ │ │ 戶提款或轉帳。 │ ├──┼───────────┼────────────┤ │2 │證人即有澤公司前負責人│被告為有澤公司業務經理,│ │ │李寶順於偵查中之證述 │負責國外訂單之接洽、出貨│ │ │ │等業務,被告並未告知有澤│ │ │ │公司其設立晴天公司、勇者│ │ │ │公司與有澤公司之國外客戶│ │ │ │交易。 │ ├──┼───────────┼────────────┤ │3 │證人即有澤公司負責人李│被告為有澤公司業務經理,│ │ │木松於另案(本署108 年│負責國外訂單之接洽、出貨│ │ │度偵字第24915 號)之證│等業務,被告私下設立晴天│ │ │述 │公司與有澤公司之國外客戶│ │ │ │交易賺取價差之事實。 │ ├──┼───────────┼────────────┤ │4 │證人即有澤公司會計饒美│被告為有澤公司業務經理,│ │ │珍於另案(本署108 年度│負責國外訂單之接洽、出貨│ │ │偵字第24915 號)之證述│等業務。 │ ├──┼───────────┼────────────┤ │5 │證人即有澤公司機李榮貴│被告為有澤公司業務經理,│ │ │於另案(本署108 年度偵│負責國外業務,被告私下設│ │ │字第24915 號)之證述 │立晴天公司,並邀約證人李│ │ │ │榮貴投資晴天公司之事實。│ ├──┼───────────┼────────────┤ │6 │證人即有澤公司業務助理│被告為有澤公司業務經理,│ │ │游玉如於另案(本署108 │負責國外業務之事實。 │ │ │年度偵字第24915 號)之│ │ │ │證述 │ │ ├──┼───────────┼────────────┤ │7 │晴天公司及勇者公司公司│被告於上開期間,私下設立│ │ │登記事項表各1 份、晴天│晴天公司、勇者公司,以上│ │ │公司匯款與有澤公司之臺│開方式將有澤公司國外客戶│ │ │中商銀OBU 交易憑證12紙│之訂單轉由晴天公司、勇者│ │ │、有澤公司客戶匯款與晴│公司銷售,訂單價差約每公│ │ │天公司之臺中商銀OBU 交│斤0.2 美元,套利獲取共1 │ │ │易憑證10紙、有澤公司客│萬9,737.62美元之不法利益│ │ │戶匯款與勇者公司之臺中│。 │ │ │商銀OBU 交易憑證8 紙、│ │ │ │晴天公司及勇者公司申請│ │ │ │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 │ │ │8629號、000000000000號│ │ │ │OBU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明細、晴天公司委託敦航│ │ │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承攬運│ │ │ │送之海運提單20件、寧波│ │ │ │伏爾肯陶瓷科技有限公司│ │ │ │(NINGBO FLK CERAMICS │ │ │ │TECHNOLOGY CO . ,LTD)│ │ │ │採購訂單、皇洲國際有限│ │ │ │公司(EMPEROR RESOURCE│ │ │ │S INTERATIONAL LIMITED│ │ │ │ )購買合同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各次背信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所犯上開罪嫌,其侵害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被告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向警自首坦承犯行,並自願接受審判,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1 萬9,737.62美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檢察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洪佳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晴天公司銷售金額統計,晴天公司臺中商銀OBU帳戶) ┌──┬────────┬───────┬────────┐ │編號│客戶名稱 │客戶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美元)│ ├──┼────────┼───────┼────────┤ │ 1 │HIGH SPEED ELECT│106年9月14日 │1萬2,279.75 │ │ │RONICS SDN BHD │ │ │ ├──┼────────┼───────┼────────┤ │ 2 │同上 │106年10月12日 │2萬6,612.99 │ ├──┼────────┼───────┼────────┤ │ 3 │同上 │106年11月6日 │1萬7,973.74 │ ├──┼────────┼───────┼────────┤ │ 4 │同上 │106年12月11日 │9,992.04 │ ├──┼────────┼───────┼────────┤ │ 5 │同上 │106年12月19日 │5,122.49 │ ├──┼────────┼───────┼────────┤ │ 6 │同上 │107年1月17日 │5,407.75 │ ├──┼────────┼───────┼────────┤ │ 7 │同上 │107年2月21日 │1萬4,010.68 │ ├──┼────────┼───────┼────────┤ │ 8 │同上 │107年3月16日 │1萬1,218.39 │ ├──┼────────┼───────┼────────┤ │ 9 │同上 │107年4月10日 │1萬2,283.03 │ ├──┼────────┼───────┼────────┤ │ 10 │同上 │107年4月25日 │1萬985.27 │ ├──┼────────┼───────┼────────┤ │合計│ │ │12萬5,886.13 │ └──┴────────┴───────┴────────┘ 附表2(勇者公司銷售金額統計,勇者公司臺中商銀OBU帳戶) ┌──┬────────┬───────┬────────┐ │編號│客戶名稱 │客戶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美元)│ ├──┼────────┼───────┼────────┤ │ 1 │EMPEROR RESOURCE│107年4月10日 │6,533.30 │ │ │S INTERNATIONAL │ │ │ │ │LIMITED (皇洲國│ │ │ │ │際有限公司) │ │ │ ├──┼────────┼───────┼────────┤ │ 2 │HIGH SPEED ELECT│107年6月12日 │1萬1,449.24 │ │ │RONICS SDN BHD │ │ │ ├──┼────────┼───────┼────────┤ │ 3 │SENG FATT METAL │107年6月25日 │1萬4,139.99 │ │ │MANUFACTURING SD│ │ │ │ │N BHD │ │ │ ├──┼────────┼───────┼────────┤ │ 4 │HIGH SPEED ELECT│107年6月26日 │5,150.95 │ │ │RONICS SDN BHD │ │ │ ├──┼────────┼───────┼────────┤ │ 5 │NINGBO FLK CERAM│107年7月3日 │2萬2,022.50 │ │ │ICS TECHNOLOGY C│ │ │ │ │O.,LTD (寧波伏 │ │ │ │ │爾肯陶瓷科技有限│ │ │ │ │公司) │ │ │ ├──┼────────┼───────┼────────┤ │ 6 │CARDIFF METAL MA│107年7月5日 │2萬514.94 │ │ │NUFACTURING SDN │ │ │ │ │BHD │ │ │ ├──┼────────┼───────┼────────┤ │ 7 │HIGH SPEED ELECT│107年7月9日 │9,815.66 │ │ │RONICS SDN BHD │ │ │ ├──┼────────┼───────┼────────┤ │ 8 │SUPER PRESS SPRI│107年8月1日 │3萬239.80 │ │ │NG SDN BHD │ │ │ ├──┼────────┼───────┼────────┤ │合計│ │ │11萬9,866.38 │ └──┴────────┴───────┴────────┘ 附表3(晴天公司向有澤公司進貨金額統計)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美元)│ ├──┼────────┼───────┼────────┤ │ 1 │晴天公司 │106年9月15日 │1萬393.05 │ ├──┼────────┼───────┼────────┤ │ 2 │同上 │106年9月25日 │1萬7,853.90 │ ├──┼────────┼───────┼────────┤ │ 3 │同上 │106年10月19日 │1萬8,757.82 │ ├──┼────────┼───────┼────────┤ │ 4 │同上 │106年11月20日 │1萬1,962.27 │ ├──┼────────┼───────┼────────┤ │ 5 │同上 │106年12月6日 │4,361.60 │ ├──┼────────┼───────┼────────┤ │ 6 │同上 │107年2月12日 │2萬592.96 │ ├──┼────────┼───────┼────────┤ │ 7 │同上 │107年3月30日 │2萬8,335.28 │ ├──┼────────┼───────┼────────┤ │ 8 │同上 │107年5月2日 │1萬3,787.58 │ ├──┼────────┼───────┼────────┤ │ 9 │同上 │107年6月5日 │2萬1,315.40 │ ├──┼────────┼───────┼────────┤ │ 10 │同上 │107年6月27日 │2萬900.17 │ ├──┼────────┼───────┼────────┤ │ 11 │同上 │107年7月10日 │2萬3,603.09 │ ├──┼────────┼───────┼────────┤ │ 12 │同上 │107年7月26日 │3萬4,151.77 │ ├──┼────────┼───────┼────────┤ │合計│ │ │22萬6,014.8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