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葉修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修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修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佰萬柒仟零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修銘、告訴代理人劉忠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葉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唯祇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樂揮霍花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值諒性,侵占之金額高達新臺幣434 萬元之鉅,對告訴人禾沂企業有限公司財務運作之順暢、健全性所致生之危害極重,惟係仍剩300 萬7,064 元尚未賠償告訴人禾沂企業有限公司,此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劉忠賢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110 年1 月18日審理筆錄第3 至4 頁),可見已發還或經被告償還共133 萬2,936 元,因之,告訴人公司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餘損,就此殊難認被告係深具善後弭咎、撫損之摯誠,末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被告侵占之款項434 萬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已發還及經被告償還共133 萬2,936 元,有如前述,再此償還部分達成之效果亦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所侵占款項中之如上金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未賠償之300 萬7,064 元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17號被 告 葉修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修銘受雇於禾沂企業有限公司(禾沂公司),擔任禾沂公司代銷春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聖公司)關於「淘堡」建案之銷售建案業務人員,負有代收建案客戶所繳款項並將款項繳回禾沂公司或春聖公司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葉修銘明知向「淘堡」建案客戶代收款項後,應將款項繳回禾沂公司專案經理劉忠賢或春聖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向購買「淘堡」建案A1-2F 戶之客戶邦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達公司)收取切結交屋之押金新臺幣(下同)434 萬元現金後,未將款項轉交給劉忠賢或春聖公司,而將之挪為私用侵占入己。嗣因邦達公司欲向春聖公司索回押金,春聖公司發現並無款項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禾沂公司告訴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修銘於警詢、偵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2 │告訴代理人賴傳智律師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指訴 │ │ ├───┼───────────┼──────────────┤ │3 │證人即禾沂公司專案經理│被告未曾將上開434 萬元押金交│ │ │劉忠賢於警詢、偵訊中之│予證人劉忠賢之事實。 │ │ │證述 │ │ ├───┼───────────┼──────────────┤ │4 │①承諾切結書1 份 │被告為禾沂公司之員工,負有替│ │ │②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禾沂公司銷售建案時,代收款項│ │ │ 加保申報表各1 份 │並將款項繳回禾沂公司或建設公│ │ │ │司責之事實。 │ ├───┼───────────┼──────────────┤ │5 │押金簽收單1 份 │1.於109 年1 月16日,被告向「│ │ │ │ 淘堡」建案客戶邦達公司收取│ │ │ │ 現金434 萬元之切結交屋押金│ │ │ │ 之事實。 │ │ │ │2.上開押金係邦達公司給春聖公│ │ │ │ 司之押金,待邦達公司貸款下│ │ │ │ 來後,春聖公司須返還上開押│ │ │ │ 金予邦達公司之事實。 │ ├───┼───────────┼──────────────┤ │6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於109 年3 月7 日,自被告身上│ │ │ 分局109 年3 月7 日扣│扣得新臺幣現鈔20萬元、泰銖現│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鈔20萬元、美金現鈔1 萬元之事│ │ │ 表 │實。 │ │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7 │被告提出之款項使用明細│被告私自挪用上開押金之事實。│ │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434 萬元,已有84萬3074元發還及返還予告訴人禾沂公司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就已發還或返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嫌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侵占上開434 萬元現金後,將款項用於償還欠款、購買車輛、投資、購物及貸予他人款項等情,業具證人即被告胞姐葉貞祉、前妻吳岱珈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款項花用明細、汽車過戶登記書、10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難認其顯然逸脫使用犯罪所得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是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黃 鈺 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