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崔守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守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 年後」修正為「3 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 年後第2 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 年」之第3 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崔守平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2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本案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即109年6 月7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既已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即99年8 月9 日)逾3 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㈡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然迄至109 年8 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3日桃檢俊海109 毒偵3728字第109908684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即109年8 月25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