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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8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慶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慶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慶鴻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執助字第3232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94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18號、第4019號暨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108 年度偵字第234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已連續4月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並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訪視未遇,嗣受刑人回電稱:其因有案在偵審中,不太願意配合報到,心想之後也是要被撤銷,現在只想趕快加緊工作賺錢,且期間因另涉他案被訴,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行使上開法條所賦予之裁量權,應審查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已達重大程度,且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0月23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嗣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受刑人於109 年2 月19日到案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時,當庭表達其願於108 年11月19日起至111 年11月18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卻於109 年2月26日、5 月13日、6 月17日、7 月13日、8 月17日均未前往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新北地檢署於109 年3 月11日、5 月20日、6 月19日、7 月17日、8 月19日發函各告誡乙次,並載明受刑人指定時間至該署觀護報到處報到,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受刑人仍未依規定遵期報到,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09 年2 月19日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109 年3 月11日新北檢兆社109 執護助32字第1090021469號函暨送達證書、109 年5 月20日新北檢德社109 執護助32字第1090048905號函暨送達證書、109 年6 月19日新北檢德社109 執護助32字第1090061113號函暨送達證書、109 年7 月17日新北檢德社109 執護助32字第1090071674號函暨送達證書、109 年8 月19日新北檢德社109 執護助32字第1090084701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等存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履經通知及告誡,仍多次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前往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其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顯屬重大。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8 年12月14日,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984 號、第23986 號、第24968 號、第24969 號、第24970 號起訴,於109 年8 月31日繫屬本院(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30 號,下稱甲案)一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記取教訓,有所悔悟,並知所警惕,恪遵法律謹慎行事,卻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更犯上開案件,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

㈢受刑人於本件緩刑期間前之105 年12月2 日至3 日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起訴,109 年8 月7 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及於108 年11月3 日犯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09 年7 月3 日訪視受刑人住家未遇,嗣受刑人回電稱:當日伊有在家裡,但下班回來在睡覺,無聽到電話及門鈴,並表示因還有另案在偵審中,所以不太願意配合報到,心想之後本件緩刑也是要被撤銷,現在只想趕快加緊工作賺錢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 份在卷可參,從而,受刑人於本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顧忌自身尚有數案件於法院審理,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多次無故未遵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履經檢察官發函告誡,仍未知所警惕,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更犯上開甲案,未見悛悔之心,顯見本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衡酌比例原則,足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8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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