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慶鴻
- 選任辯護人
- 陳國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憲忠律師
- 被告
- 張展軒
- 選任辯護人
- 陸正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展瑋律師
- 被告
- 倪皇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18、401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108 年度偵字第23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慶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張展軒、倪皇盛均無罪。
事實
一、黃慶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1月底,依臉書自稱經營運動彩券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代為搜集金融機構帳戶,進而使用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洪世旻(洪世旻所涉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聯繫,洪世旻即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芳醫院附近,將其名下申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黃慶鴻,轉交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致電饒思涵、王文忠、鄧紹綺、徐志豪、林旻蓁、洪逸安等人,以如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詐取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7 年12月初,依臉書自稱經營運動彩券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代為搜集金融機構帳戶,黃慶鴻進而於同年12月3 日,使用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張展軒、倪皇盛聯繫,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張展軒、倪皇盛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張展軒乃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辛亥路口,將其名下申請之中信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黃慶鴻;倪皇盛則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住處,將其名下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黃慶鴻,黃慶鴻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仙岩門市,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快遞寄送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致電黃素珍、李雅琳、鍾雨涵、趙妤瑄、陳昱瑋、洪嘉羚、魏恩慈等人,以如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詐取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珍、李雅琳、鍾雨涵、趙妤瑄、陳昱瑋、洪嘉羚、魏恩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饒思涵、王文忠、鄧紹綺、徐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洪逸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旻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黃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9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3 頁、第305 至307 頁),核與告訴人饒思涵、王文忠、鄧紹綺、徐志豪、林旻蓁、洪逸安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提供帳戶之洪世旻於警詢及偵察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077號卷,下稱第7077號偵查卷,第11至16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2頁、第185 至187 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下稱第8146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472號卷,下稱第9472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卷,下稱第2111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45至47頁),並有告訴人饒思涵等6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世旻之新光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黃慶鴻與洪世旻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鄧紹綺及林旻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徐志豪至便利商店繳款之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第7077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5頁、第49頁、第53至63頁、第65、67頁、第69至75頁、第77、79頁、第81至91頁、第93至95頁、第125至131頁;第8146號偵查卷第15頁、第21至23頁、第25、27頁;第9472號偵查卷第19頁、第25至29頁、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黃慶鴻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黃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至113 頁、第303 至307 頁),核與共同被告張展軒及倪皇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素珍、李雅琳、鍾雨涵、趙妤瑄、陳昱瑋、洪嘉羚、魏恩慈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018號偵查卷,下稱第4018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27至30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4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3頁、第229 至233 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019號卷,下稱第4019號偵查卷,第9至12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6頁;本院訴字卷第117 至119 頁),並有張展軒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倪皇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黃慶鴻與倪皇盛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語音檔及譯文、告訴人黃素珍等7 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素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李雅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4018號偵查卷第87至175 頁;第4019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7頁、第75至85頁、第101 頁;本院訴字卷第161 至163 頁),足認被告黃慶鴻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黃慶鴻代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一及二「詐騙方法」欄所示手法施以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及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及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洪世旻之新光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或匯款至張展軒之中信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或匯款至倪皇盛之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黃慶鴻單純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慶鴻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黃慶鴻代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多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向洪世旻、張展軒及倪皇盛蒐集金融機構帳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黃慶鴻將其向洪世旻、張展軒及倪皇盛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23462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黃慶鴻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黃慶鴻代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黃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61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7 至129 頁;本院訴字卷第213 至215 頁、第225 至231 頁、第321 至327 頁),兼衡被告黃慶鴻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311 至312 頁),及因被告黃慶鴻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慶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酌被告黃慶鴻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社會經驗不足而一時失慮,企圖藉由代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賺取生活花費,現已與大部分告訴人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本院認被告黃慶鴻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黃慶鴻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慶鴻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黃慶鴻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黃慶鴻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附命被告黃慶鴻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黃慶鴻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黃慶鴻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黃慶鴻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慶鴻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將向洪世旻、張展軒及倪皇盛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因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黃慶鴻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即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致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105 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已揭示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為立法目的,且係因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 )會員國,有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於2012年所發布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以下簡稱FATF2012年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而予以修正等情,堪認本次修正與FATF2012年40項建議息息相關,當有以該建議行歷史及目的性解釋之必要。
㈠自洗錢防制法條文以觀: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以:「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規定,嗣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規定,而立法理由則載:「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等語,可見立法者實係針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為特別說明,而未實質改變第1 款、第2 款之洗錢行為規定,甚為明確。
⒉另就「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據修正後同法第4 條規定,係指犯同法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毋須以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等情。徵之立法理由略謂:因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1 項之規定;而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故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再因洗錢犯罪之追訴,多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輔以前開建議乃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爰增訂第2 項以資明確等語,益徵縱洗錢行為之成立不以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果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當無成立洗錢行為可言。
㈡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係載:「Countries shouldcriminalise money laundering on the basis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and the Palermo Convention. Countries should apply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toall serious offences , with a view to including the widest range of predicate offences .」,即各國應適用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犯罪,包含最廣泛之上游犯罪。考以立法院第9 屆第1 會期第21次會議議案院總第1692號委員提案第19411 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所列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修法說明,亦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或有參考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而來。佐之維也納公約(全名: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公約)第3 條第1 款第b 項規定,乃將「洗錢」定義為:(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之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之行為,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者逃避其行為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之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之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權利或所有權等語;巴勒摩公約(全名: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則認定「洗錢行為」屬:(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法律效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
(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之權利等語。換言之,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要求各國應定義為刑事犯罪之「洗錢」行為,據前揭國際公約規定,均以行為人需「明知」該等財產係源於特定犯罪或犯罪,且犯罪行為業已發生為前提。是以,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存在,且行為人需悉所經手財產為犯罪所得,方得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無誤。
㈢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應以先有同法第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為必要,倘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又於該犯罪所得存在後,除行為人主觀上對所欲掩飾、隱匿之財產係植基於特定犯罪一事有所認知外,更應為掩飾、隱匿之客觀行為,始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罪,如未經掩飾而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亦非該法規定之洗錢行為一情,洵堪認定。
四、本案被告黃慶鴻將向洪世旻、張展軒及倪皇盛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得對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黃慶鴻上揭行為或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然此與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始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抑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行為迥然不同,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黃慶鴻就本案詐騙集團向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詐取之犯罪所得有為額外積極掩飾、隱匿之客觀行為,以及主觀上亦明知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為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要難對被告黃慶鴻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予以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慶鴻此部分涉犯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展軒、倪皇盛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2月3 日,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先由張展軒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辛亥路口,將其名下申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黃慶鴻;倪皇盛則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樓 住處,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黃慶鴻,黃慶鴻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仙岩門市,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快遞寄送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致電黃素珍、李雅琳、鍾雨涵、趙妤瑄、陳昱瑋、洪嘉羚、魏恩慈等人,以如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詐取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張展軒、倪皇盛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展軒、倪皇盛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慶鴻、張展軒、倪皇盛之供述、告訴人黃素珍等於警詢之指述、被告張展軒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倪皇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黃慶鴻與倪皇盛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語音檔及譯文、告訴人黃素珍等7 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素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李雅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展軒、倪皇盛固不否認有將其2 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黃慶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均辯稱:被告黃慶鴻向我們說他在招募台灣彩券運彩會員,需要帳戶轉帳使用,並提供合約給我們看,因為被告黃慶鴻是我們國中學長,我們相信他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給他,我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犯意等語。
五、關於被告張展軒、倪皇盛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㈠經查,被告張展軒於107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辛亥路口,將其名下申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黃慶鴻;倪皇盛則於同日晚間 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住處,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黃慶鴻,黃慶鴻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仙岩門市,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快遞寄送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致電黃素珍、李雅琳、鍾雨涵、趙妤瑄、陳昱瑋、洪嘉羚、魏恩慈等人,以如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詐取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張展軒、倪皇盛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11 7至119頁),並有上開貳、一、㈡臚列之人證物證在卷可佐,是被告張展軒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被告倪皇盛所有之郵局帳戶,確有淪為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工具,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法院於審理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提供者有無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時,自應就帳戶提供者當初如何交付帳戶之始末詳予查證,以究明其是否確實能預見犯罪之發生,尚不能一律概稱依其智識,應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成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云云,始為公平合理,亦免冤抑。況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般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藉由刊登廣告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大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乃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不能僅因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之交付帳戶資料,即遽謂其必定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故意。
㈢經查,被告張展軒、倪皇盛當時係收到國中學長即被告黃慶鴻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被告張展軒、倪皇盛傳送「手上有沒有不用的帳戶」、「我跟你月租、「每個月5,000到1萬」、「安全的東西才找你,不然我知道你也不會要」、「拿來讓我綁定會員而已沒什麼」、「每個戶名有配合的身分證反面拍傳給我存檔(請款需要),可以在照片寫著,不能用於任何用途」等文字訊息,並附上體育彩券合約書,有被告倪皇盛與黃慶鴻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第4018號偵查卷第137至167頁),據此可知,被告黃慶鴻當時確有以提供帳戶綁定運動彩券會員之不實訊息,利用被告張展軒、倪皇盛欠缺社會經驗或為賺取金錢之心態等,誘騙其2人提供帳戶資料之情事。又被告倪皇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慶鴻說他自己也有去綁定會員,他是我學長,我信任他,而且黃慶鴻說我可以寫「照片不能用於任何用途」,就代表只能用於綁定會員的部分,所以我認為就是跟遊戲「星辰」一樣,綁個會員,就是有指定用途,不會挪為他用,和我先前給我朋友電話綁定會員一樣,我收到黃慶鴻的訊息後,有和張展軒確認黃慶鴻和他講的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4至279頁),並有被告張展軒與倪皇盛間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是被告張展軒、倪皇盛係基於相信學長即被告黃慶鴻之心態,經相互確認被告黃慶鴻對其2人之說詞一致,且認為提供帳戶與先前提供電話號碼予他人綁定會員相同之情形下,方分別將其2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被告黃慶鴻。
㈣被告張展軒案發時剛滿18歲,仍在就讀五專,剛開始半工半讀,平日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母親保管,少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機會;被告倪皇盛案發時剛滿19歲,尚就讀於高職餐飲管理科,其母親為越南人,父親在其17歲時即已過世,平日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母親保管,並無理財經驗,此有被告張展軒之大學繳費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倪皇盛之戶籍謄本及畢業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1 頁、第167 至169 頁),可見被告張展軒、倪皇盛均係家庭及學校生活單純,加上年輕識淺,對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判斷有所不足或欠缺,其2 人面對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手法,顯無能力判斷明辨,自難遽認被告張展軒、倪皇盛將其2 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被告黃慶鴻時,可預見其2 人之帳戶將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張展軒、倪皇盛辯稱其2 人當時係因遭受被告黃慶鴻詐騙始交付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㈤另被告倪皇盛於發現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即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向被告黃慶鴻傳送「我變警示帳戶是怎???????」、「郵局不給掛失」、「你拿去幹嘛了」、「鴻哥這跟當初講的不一樣吧」、「東西先還我吧,卡片跟存摺」、「我未滿20到時候家人要出面欸」、「我是要怎麼給家人交代」等文字訊息,有被告倪皇盛與黃慶鴻間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第4018號偵查卷第169至175 頁)。倘被告倪皇盛與被告黃慶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被告倪皇盛所有之郵局帳戶可以提供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已有合意或默契,被告倪皇盛何須於接獲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向被告黃慶鴻提出諸多質疑,並大費周章的向郵局掛失提款卡?是被告倪皇盛是否自始存在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亦非無疑。
㈥綜上,被告張展軒、倪皇盛所辯其2 人當時係因遭受被告黃慶鴻詐騙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業如前述,本件仍有合理之可疑,依法應為有利於被告張展軒、倪皇盛之認定,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展軒、倪皇盛自始即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張展軒、倪皇盛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無視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之謙抑性,逕以幫助詐欺罪予以相繩。
六、關於被告張展軒、倪皇盛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應以先有同法第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為必要,倘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又於該犯罪所得存在後,除行為人主觀上對所欲掩飾、隱匿之財產係植基於特定犯罪一事有所認知外,更應為掩飾、隱匿之客觀行為,始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罪,如未經掩飾而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亦非該法規定之洗錢行為一情,業如前述。
㈡本案被告張展軒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被告黃慶鴻、被告倪皇盛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被告黃慶鴻,被告黃慶鴻再將前開帳戶轉交予詐騙集團,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被告張展軒、倪皇盛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或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然此與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始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抑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行為迥然不同,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張展軒、倪皇盛就本案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詐取之犯罪所得有為額外積極掩飾、隱匿之客觀行為,以及主觀上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即為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要難對被告張展軒、倪皇盛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予以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張展軒、倪皇盛交付予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張展軒、倪皇盛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已然預見該等帳戶將遭詐騙集團充作詐欺取財或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之工具,甚至有容任詐騙集團供作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張展軒、倪皇盛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展軒、倪皇盛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即│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饒思涵 │107 年12月8日 │佯稱消費結帳方│107 年12月8日 │2萬9,987元│匯入洪世旻所│ │ │ │下午7 時26 分 │式有誤,需操作│晚上8 時15 分 │ │有之新光銀行│ │ │ │ │提款機解除 │ │ │帳號00000000│ │ │ │ │ │ │ │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2 │王文忠 │107 年12月8日 │佯稱消費結帳方│107 年12月8日 │1萬7,123元│匯入洪世旻所│ │ │ │下午2 時30 分 │式有誤,需操作│下午5 時56 分 │ │有之中信銀行│ │ │ │ │提款機解除 │ │ │帳號00000000│ │ │ │ │ │ │ │0000號帳戶 │ ├──┼────┼───────┼───────┼───────┼─────┼──────┤ │3 │鄧紹綺 │107 年12月8日 │假冒瘋狂賣客客│107 年12月8 日│2萬9,987元│匯入洪世旻所│ │ │ │下午6 時 2 分 │服人員,詐稱鄧│下午6 時 2 分│ │有之中信銀行│ │ │ │ │紹綺網路購物因│ │ │帳號00000000│ │ │ │ │賣家遭駭客入侵│ │ │0000號帳戶 │ │ │ │ │,訂了100 組商│ │ │ │ │ │ │ │品,須持提款卡│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取消 │ │ │ │ ├──┼────┼───────┼───────┼───────┼─────┼──────┤ │4 │徐志豪 │107 年12月7 日│假冒瘋狂賣客客│107 年12月8 日│2萬9,987元│匯入洪世旻所│ │ │ │晚上8 時 50 分│服人員,詐稱徐│下午5 時 40 分│ │有之中信銀行│ │ │ │ │志豪網路購物因│ │ │帳號00000000│ │ │ │ │賣家遭駭客入侵│ │ │0000號帳戶 │ │ │ │ │,訂了60組商品│ │ │ │ │ │ │ │,須持提款卡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取消 │ │ │ │ ├──┼────┼───────┼───────┼───────┼─────┼──────┤ │5 │林旻蓁 │107 年12月8 日│佯稱扣款方式設│107 年12月8 日│1萬5,000元│匯入洪世旻所│ │ │ │下午5 時 30 分│定有誤,需操作│晚上6 時 4 分│ │有之中信銀行│ │ │ │ │提款機解除 │ │ │帳號00000000│ │ │ │ │ │ │ │0000號帳戶 │ ├──┼────┼───────┼───────┼───────┼─────┼──────┤ │6 │洪逸安 │107 年12月8 日│佯稱消費結帳方│107 年12月8 日│3萬2,234元│匯入洪世旻所│ │ │ │晚上7 時 17 分│式有誤,需操作│晚上8 時 34 分│ │有之新光銀行│ │ │ │ │提款機解除 │ │ │帳號00000000│ │ │ │ │ │ │ │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即│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存)入帳│ │ │告訴人 │ │ │ │(新臺幣)│戶 │ │ │ │ │ │ │ │ │ ├──┼────┼───────┼───────┼───────┼─────┼──────┤ │1 │黃素珍 │107 年12月3 日│假冒黃素珍侄媳│107 年12月7 日│15萬元 │張展軒所有之│ │ │ │下午5 時 17 分│婦「沈芝伶」,│中午12 時25 分│ │郵局帳號0001│ │ │ │ │透過LINE通訊軟│ │ │0000000000之│ │ │ │ │體向黃素珍詐騙│ │ │帳戶 │ │ │ │ │借款 │ │ │ │ ├──┼────┼───────┼───────┼───────┼─────┼──────┤ │2 │李雅琳 │107 年12月6 日│假冒李雅琳友人│107 年12月7 日│5萬元 │張展軒所有之│ │ │ │下午3 時 59 分│「顧玉蓉」,透│下午3 時 16 分│ │中信銀行帳號│ │ │ │ │過LINE通訊軟體├───────┼─────┤000000000000│ │ │ │ │向李雅琳詐騙借│107 年12月7 日│5萬元 │號帳戶 │ │ │ │ │款 │下午3 時 18 分│ │ │ ├──┼────┼───────┼───────┼───────┼─────┼──────┤ │3 │鍾雨涵 │107 年12月8 日│假冒蝦皮拍賣網│107 年12月8 日│2萬1,987元│張展軒所有之│ │ │ │下午2 時 27 分│路賣家及中信銀│下午3 時 30 分│ │郵局帳號0001│ │ │ │ │行人員,詐稱鍾│ │ │0000000000之│ │ │ │ │雨涵網路購物因│ │ │帳戶 │ │ │ │ │賣家遭駭客入侵├───────┼─────┤ │ │ │ │ │,多訂了15組商│107 年12月8 日│1萬7,985元│ │ │ │ │ │品,須持提款卡│下午3 時 33 分│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取消 │ │ │ │ ├──┼────┼───────┼───────┼───────┼─────┼──────┤ │4 │趙妤瑄 │107 年12月8 日│假冒「Queen Sh│107 年12月8 日│2萬元 │張展軒所有之│ │ │ │下午4 時 23 分│op」購物網站及│下午5 時 21 分│ │中信銀行帳號│ │ │ │ │郵局人員,詐稱│ │ │000000000000│ │ │ │ │趙妤瑄網路購物│ │ │號帳戶 │ │ │ │ │因工作人員作業│ │ │ │ │ │ │ │疏失,誤設為須│ │ │ │ │ │ │ │繳納會費之高級│ │ │ │ │ │ │ │會員,須持提款│ │ │ │ │ │ │ │卡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取消 │ │ │ │ ├──┼────┼───────┼───────┼───────┼─────┼──────┤ │5 │陳昱瑋 │107年12月8日 │假冒「Queen Sh│107 年12月8 日│2萬9,987元│張展軒所有之│ │ │ │ │op」購物網站人│下午4 時 1 分│ │中信銀行帳號│ │ │ │ │員,詐稱陳昱瑋│ │ │000000000000│ │ │ │ │網路購物因工作│ │ │號帳戶 │ │ │ │ │人員作業疏失誤├───────┼─────┤ │ │ │ │ │設1 筆消費,須│107 年12月8 日│1萬2,985元│ │ │ │ │ │持提款卡至自動│下午4 時 10 分│ │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6 │洪嘉羚 │107 年12月8 日│假冒「媽咪拜」│107 年12月8 日│4萬9,985元│倪皇聖所有之│ │ │ │下午5 時 16 分│購物網站及永豐│下午6 時 33 分│ │郵局帳號0001│ │ │ │ │商業銀行人員,├───────┼─────┤0000000000號│ │ │ │ │詐稱洪嘉羚網路│107 年12月8 日│2萬9,985元│帳戶 │ │ │ │ │購物因該網站遭│下午6 時 36 分│ │ │ │ │ │ │駭客入侵,系統├───────┼─────┤ │ │ │ │ │異常造成重複扣│107 年12月8 日│5,885元 │ │ │ │ │ │款,須持提款卡│下午6 時 50 分│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取消 │107 年12月8 日│3萬123元 │ │ │ │ │ │ │下午6 時 54 分│ │ │ ├──┼────┼───────┼───────┼───────┼─────┼──────┤ │7 │魏恩慈 │107 年12月8 日│假冒博客來購物│107 年12月8 日│2萬3,123元│倪皇聖所有之│ │ │ │下午6 時 32 分│網站及中信銀行│晚上7 時 6 分│ │郵局帳號0001│ │ │ │ │人員,詐稱魏恩│ │ │0000000000號│ │ │ │ │慈網路購物手續│ │ │帳戶 │ │ │ │ │有誤,將按月收│ │ │ │ │ │ │ │取1,800 元,須│ │ │ │ │ │ │ │持提款卡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