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高慶珅、被告徐國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珅 徐國能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59號、109 年度偵字第218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慶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徐國能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用以行求賄賂之新臺幣貳萬元連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高慶珅、徐國能個別負責之業務更正為「高慶珅負責東虹公司所承接之專案設計、設備採購及安裝測試支統籌規劃等業務,徐國能則負責開案及現場監工等業務」;證據補充:「被告高慶珅、徐國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如未經相對之公務員達成合意,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是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縱行賄者提出賄賂,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 (二)被告高慶珅、徐國能(下稱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等2 人就上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有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 人對劉展志行求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賄賂,金額未達5 萬元,情節輕微,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破壞公務員之廉潔性,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並兼衡被告高慶珅職業為專業經理、每月收入8 萬8,000 元、需撫養2 名子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徐國能職業為專案工程師、每月收入6 萬1,000 元、需撫養2 名子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就被告等2 人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又被告等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均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等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3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及4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現金2 萬元,證人劉展志並無收受之本意,所有權尚未移轉,為供被告等2 人之犯罪所用,故被告等2 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宣告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59號109年度偵字第21863號被 告 高慶珅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2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徐國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慶珅係東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11樓,下稱東虹公司)之專案經理,徐國能係東虹公司專案工程師,兩人均負責東虹公司所承接之專案設計、設備採購及安裝測試之統籌規劃等業務,因東虹公司承攬台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台鎔公司)鍋爐設計變更案,並由高慶珅負責執行。又因該鍋爐屬危險性機械,高慶珅、徐國能均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另依勞動檢查法第17條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除由勞動檢查機構派勞動檢查員實施外,必要時亦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派代行檢查員實施,而該代行檢查員係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相同權限之公共事務,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委託公務員,是東虹公司於完成鍋爐設計變更後,高慶珅遂向代行檢查機構即中華鍋爐協會申請檢查是否符合ASME規範,中華鍋爐協會遂指派代行檢查員劉展志到場檢查,詎高慶珅為使劉展志提早到台鎔公司檢查鍋爐並加速通過驗收,以期在東虹公司與台鎔公司之承攬契約期間內取得使用執照,避免違約及影響台鎔公司營運,竟與徐國能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許,利用劉展志至前址台鎔公司檢查鍋爐部分元件檢測報告之機會,指示徐國能至東虹公司駐台鎔公司施工處辦公桌抽屜內,拿取裝有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金之密封牛皮紙袋,於劉展志完成檢查業務,至台鎔公司外取車之際,由徐國能將該密封牛皮紙袋信封交予劉展志,表示感謝劉展志將檢查期程提早之意,作為劉展志提早到場檢查及審查鍋爐變更設計之職務上對價,惟經劉展志當場拒絕後,徐國能即趁劉展志不注意時,將上開密封牛皮紙袋放入劉展志手持提袋內,俟劉展志返回中華鍋爐協會時使發現,旋會同主管藍先進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政風室報備並將上開2 萬元現金交出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慶珅、徐國能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展志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人陳致穎於廉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法務部廉政署留存筆錄、留存物品目錄表、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紀錄、東虹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11月5 日勞職安3 字第1081047380號函所附人員資料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慶珅、徐國能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嫌。又被告2 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等均於偵查中自白,請均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 人前揭所為情節輕微,所行求之之財物價值在5 萬元以下,亦請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扣案之2 萬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