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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志宏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上午7 時46分許至51分許之期間,首騎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忠義路1 段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適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鄭力瑋騎駛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巡經該處,因見莊志宏滿臉通紅而合理疑其涉為酒駕,乃趨前攔停、盤查,俟經查知莊志宏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緣於酒駕之故致遭註銷,在此情況下仍騎駛機車上路屬違規之行徑,鄭員即表示要依法製單舉發,惟此過程中,因莊志宏逕朝路口旁之加油站內走去,鄭員見狀隨跟進,並為示意留步遂伸手自背後碰觸莊志宏之右肩及右上臂,遇此,莊志宏忽悖然怒起,竟萌生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猛然將身體轉正之同時,詎以右手連同手持且內裝物品之塑膠袋朝鄭員揮去,復厲聲疾呼「離我遠一點」等語,後鄭員告以「我要開單喔,你不要再離開了」等語,莊志宏聞言卻步步進逼,反而怒目瞪視及向前趨近鄭員,見狀,鄭員再次告誡「我要開單了,離我遠一點」,並出手抵住繼續往前行來趨臨之莊志宏之身體,此際,莊志宏除倏地大聲喝叱道「你不要碰我」外,猶承其既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又接續用右手將鄭員之手排開,嗣更面對怒視鄭員且對之口出「幹你娘」乙語,當場大聲辱罵鄭員,此同時則尤接續抬腳而作勢欲踢踹鄭員。莊志宏即以如上強、脅之途暨污言穢語對鄭員相加,足以貶損鄭員之對己名譽感情及公務執行之尊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鄭力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攝得被告頭戴安全帽且滿臉通紅之蒐證畫面擷圖1 張為憑(見偵卷第33頁照片編號1 ),徵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當時在上述地點停等紅燈,然後就有一名員警在車陣中騎車過來問我「為什麼臉這麼紅?」,我回答我沒有喝酒,我要上班,警方要我出示證件,我有配合,…因為警方過來攻擊我,所以我才抬腳要防衛,…我講話本來就是會口出穢語,這是言語上的習慣,沒有惡意,…他確實是衝向我,…我才抬腳想擋住他,因為他之前就有先動手,…我是制止他過來,因為我在講電話,因為我上班快來不及,遇到警方攔查比較著急,這位員警一直衝過來,所以我才用手部阻擋他,…是警察先用力推我,我才抬腳,…「(你做出阻擋的動作是用手還是腳?)剛開始我用手擋他」,不要讓他一直衝過來,後來我閃過去後,他又一直衝過來,感覺他要動手了,所以我才會連腳都抬起來各等語無隱(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67頁,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復佐以後述之堪驗結果,綜此可見被告確有對鄭員為上載出手、抬腳之動作,當場且曾口出「幹你娘」乙語之實,並本件攔停、盤查之原由,係緣起於鄭員因見被告滿臉通紅而合理疑其涉為酒駕之情,至為明灼。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一)檔名2020_0711_074526_956,內容為:

⒈畫面開始時,畫面顯示時間:07:46:25,一直到07:46:45時,員警前去攔查騎機車停等紅燈的被告,攔查的時候,員警說「查一下車子好不好」,問被告「吃檳榔…」,再問被告「沒有喝酒是不是」,攔查的時候被告行向的號誌剛轉綠燈,所以原本一起在停等紅燈的其他機車也都起步往前行駛。

⒉在攔查期間,被告表示要拍照,員警說「OK」,員警並問「這車子是你的嗎」,被告說「是」,員警說「OK,我們確認一下就好」,此後,被告就拿著手機鏡頭對著員警好像要拍照或攝影,員警向被告表示「我有我的肖像權」,希望被告不要拍到他的臉部,被告說「我怎麼知道你是員警」,員警就說「我是警察」,並指著制服的臂章說「我有臂章」,之後員警要求被告下車,被告下車拿出皮夾,有打開但並未拿出證件,兩人對話。

⒊畫面顯示時間07:47:59,被告從他的皮夾中拿出駕照給員警看,並且說「我是有駕照的」,之後員警要求被告報身分證字號,被告有報身分證字號。

⒋畫面顯示時間07:48:20,員警開始敲打手中的小電腦,後來查得被告的駕照因為酒駕而被註銷,過程中員警向被告表示,照片如果照到員警的臉,員警一定會告被告侵犯肖像權,被告說要錄音,員警同意,之後員警除一再強調不要侵犯他的肖像權之外,並說被告沒有駕照,他要依法製單舉發,並且勸告被告說「你沒有駕照,就不要再騎車」。

⒌雙方的對話原本相當平和,但是在07:49:10時,員警向被告表示「我一來,你就找我的麻煩」,被告聽到這句話後情緒開始略顯激動並質問警察說「我找你麻煩、我找你麻煩」,員警回以「請注意你的態度」,之後被告就左手拿手機,轉身往加油站方向走過去,員警向被告表示「哈囉,你過來一下,我要開單」,但被告仍站在加油站入口處所掛的洗車方向標誌的右側樹幹旁,繼續在點擊手機畫面。

⒍畫面顯示時間07:49:51,員警走過去仍在點擊手機畫面的被告前面,被告說「我先忙我的事一下」,員警就說「這有什麼問題,這是你在耽誤你自己的時間,你在耽誤的不是我」,被告說「我今天沒有上班也沒有關係」,邊說邊點擊手機畫面,員警回答說「那我到晚上啊」,被告聽到這句話,動作稍微暫停,並且雙眼怒目瞪視員警,之後將眼睛的視線朝向手機畫面繼續用手點擊手機畫面,員警質問被告說「你剛瞪我幹嘛」,被告聽到之後將雙手放下,偏頭向員警說「你要怎麼樣」,員警說「我沒想要怎麼樣」,被告忽然大聲叫出「蛤」,一樣怒目瞪視員警,員警伸出右手,用食指指著被告的臉部,向被告說「注意一下你的態度」,在畫面顯示時間07:50:16,被告忽然向前趨近員警,員警則用右手抵觸被告的左側胸肩部位,告誡被告「離我遠一點」,被告依然怒視且呈現憤怒不滿的表情看著員警,員警再告誡被告說「離我遠一點」,被告聽到之後也忽然大聲回以「離我遠一點」,但因為這時候的畫面只有拍到被告的右側胸部接近肩膀及右手等部位,所以看不出被告的左手有無任何動作,但是被告身體有略微的先反時鐘之後再順時鐘方向的晃動,員警見狀再告誡被告「請注意一下你的態度」,一直到畫面顯示時間07:50:23畫面結束。

(二)檔名2020_0711_074526_957,內容為:

⒈開始時畫面顯示時間07:50:24,員警先用無線電呼叫同事,之後並向被告表示「請注意一下你的態度」,此時,被告仍然低頭用手點擊手機畫面,在畫面顯示時間07:50:34,員警透過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這時候被告已經用左手拿著手機貼近左耳,往被告停放的機車走過去,一樣左手拿著手機接近左耳。

⒉畫面顯示時間07:50:44,被告左手拿著手機貼住左耳,已從機車處走到前面所提到的樹幹旁,被告好像是在講電話,並背對著員警,之後繼續往加油站內的方向走過去,員警在後面跟著走過去,在畫面顯示時間07:50:52時,被告走到加油站的油品價格標示牌下方時,員警從背後碰觸被告的右肩並手滑到被告的右上臂且邊說「哈囉」,【被告順著員警的手勢由原本背對的姿勢向右轉而在身體右側對著員警時,忽然間猛然身體轉正面對著員警,並朝員警的方向揮舞手中持著的塑膠袋,且塑膠袋內裝有物品的右手】,厲聲疾呼「離我遠一點」,員警見狀也厲聲喝叱「你注意一下你的態度,我現在依法要執行喔」,說這句話時,員警是伸出右手用食指指著已經背對著他而且左手拿著手機貼緊左耳的被告,但是被告隨即右轉,而身體的右側對著員警,員警這時候表示說「我要開單喔」,到了這個時候,被告一樣左手拿手機緊貼左耳,爾後就身體轉正,面對員警,【員警向被告表示「我要開單喔,你不要再離開了」】,【被告一樣左手拿著手機緊貼著左耳,但是兩眼怒視員警,並且向前趨近員警,員警再次告誡「我要開單了,離我遠一點」,並用手抵住繼續往前趨近的被告的身體,被告忽然間大聲喝叱說「你不要碰我」,並用右手把員警的手排開】,【之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7:51:03就以保持著左手拿著手機貼緊左耳的姿勢,但面對且怒視著員警,忽然大聲說出「幹你娘」,但是因為畫面晃動,且拍攝的範圍侷限於被告的上半身,所以看不出被告是否有抬腳的動作】,接下來員警向被告表示「你涉嫌妨害公務」,並告知權利及依法逮捕的過程。若此各情全經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

三、據上,趨前時既隨質以「吃檳榔…」,「沒有喝酒是不是」,顯見鄭員之發動攔停、盤查確係肇因於疑被告涉為酒駕,又俟經查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緣於酒駕之故致遭註銷,鄭員即表示要依法製單舉發,惟此過程中,被告卻逕朝路口旁之加油站內走去,見此,鄭員始跟進並伸手自背後碰觸被告之右肩及右上臂,嗣更告以「我要開單喔,你不要再離開了」等語,可見鄭員之為此當必意在敦請被告「留步」俾制止離去,但被告竟忽爾悖然怒起,於猛然將身體轉正之同時,即以右手連同手持且內裝物品之塑膠袋朝鄭員揮去,復厲聲疾呼「離我遠一點」等語,顯見此舉實係針對鄭員而為,不寧唯是,其後聽聞鄭員之如上話語後,詎猶步步進逼,反而怒目瞪視及向前趨近鄭員,迄待鄭員出手抵住被告之身軀以阻止其繼續往前行來趨臨之際,被告除倏地大聲喝叱道「你不要碰我」外,猶又用右手將鄭員之手排開,嗣更口出「幹你娘」乙語,再此同時既瞬生「畫面晃動」之現象,可見鄭員係隨即移動身處之位置,因之,倘非當時係為因應突發之狀況遂急採閃躲之動作,核無此狀之生,是此尤見被告必係於此時抬腳而作勢欲踢踹鄭員明甚,凡此足徵於口出「幹你娘」乙語之前或同時,被告之諸般動作皆係針對鄭員而為,則據此互動情形之脈絡觀之,並佐以出言時且係面對怒視鄭員,目光未嘗偏斜、游移之情,可見被告之口出「幹你娘」乙詞,實係針對出手、抬腳及怒目瞪視之同一對象即鄭員而為,情極確灼!被告辯稱「我當時從頭到尾都是跟老闆講電話,並沒有跟警察講話,而在跟老闆講電話過程會脫口說出平常的口頭禪,也就是三字經,而這個就是我平常跟老闆對話的習慣,而且是跟老闆說的,並不是在辱罵警察」云云,明顯違實,非可採信。又被告既有口出穢語辱罵員警之事,因之,當日為警取締之過程中縱曾與老闆通過電話,於電話中且向老闆吼叫「幹你娘」等語,此據證人即時任被告僱主之林立豪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191 頁),然此與被告之辱罵鄭員顯屬風馬牛不相干之二事,自無從恃此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四、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復此所為之「攔停」亦稱「交通攔停」,係以取締諸如酒駕等交通違規為主,以維護交通安全。又「攔停」係指「將行進中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加以攔停,使其停止行進;或使非行進中之人,停止其動作而言」,「攔停」係為採取後續諸如查證身分、任意性盤詢藉此辨明果否存有疑生之交通違規,若有,則進而完成舉發程序等相關措施之先前必要步驟,僅具手段性而非目的本身,因之,為使後續相關措施能順利進行,「攔停」後自得對當事人為「短暫性留置」。又所謂「已生危害」之認定固不得漫無標準,單憑臆想、揣測即恣意為之,當須奠基於一定之客觀實據方可,然「攔停」及「短暫性留置」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程度較輕,非如犯罪偵查所採之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羈押等強制處分般,因可完全剝奪人身或對物之支配、處分自由,是為期能慎重嚴謹其事俾免對若此基本權造成不成比例之不當干預,勢須跨越較高之心證門檻始得為之,自與之有別,復參酌同條項後段既明定「依客觀合理判斷」輒可,因之,有關「已發生危害」之心證門檻當無逾此程度之必要,析言之,即獲有客觀之實據而得為「合理懷疑」時已足。準此,既眼見被告滿臉通紅方疑其涉為酒駕,是此懷疑不僅有客觀實據為本,更未超脫一般人依所具通常社會經驗得以認知之範疇,自具「合理性」,因之,鄭員援此對被告發動攔停、盤查之職權,核屬循法之舉,待俟經查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緣於酒駕之故致遭註銷,在此情況下仍騎駛機車上路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所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行徑,為此鄭員遂表示要依法製單舉發,殊屬於法有據,既如是,則在「攔停」後以迄完成舉發程序之前,鄭員自得對被告為「短暫性留置」,惟此過程中,被告既逕朝路口旁之加油站內走去,鄭員見狀隨跟進,並為示意留步乃伸手自背後碰觸被告之右肩及右上臂,顯屬為達「短暫性留置」之目的所採之必要制止手段,復僅侷限於「碰觸」而非強力壓制,要乏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同屬適法之作為,是遇此,被告自無得對之主張「防衛」之餘地,又自嗣只見被告步步進逼,反而怒目瞪視及向前趨近鄭員,現此來勢洶洶且不懷善意之舉措,客觀視之,顯對遭趨近者構成迫在眉睫之威脅,是以鄭員出手抵住被告之身軀以阻止其繼續往前行來趨臨,尤屬為防衛己身執勤安全之必要作為,亦具合法性,從而被告對合法執行攔停、盤查、取締、舉發等職務之鄭員,竟妄以如上強、脅之途相加,自屬妨害公務之行徑,至為無疑!被告辯稱「是警察很激動衝過來推我,我認為他推我是對我不法的侵害,所以我要保護自己就做出阻擋的動作,所以我這個行為是在保護自己的權利,因為警察推我是不法的,不是合法執行職務,所以是對我不法的侵害,我為了保護自己才做出阻擋的動作,所以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純屬飾卸之虛詞,不值一採!

五、查「幹你娘」但屬以羞辱、踐踏、鄙夷、輕賤人格尊嚴為能事之污言穢語,不具任何攸關是、非、對、錯、善、惡、好、壞、良、窳等可判斷果否符「合理評價」之意思性,非屬有價值之言論,顯已逸離「言論自由」之界限,唯淪純粹羞辱性之言行,要無疑義,因之,被告執此對鄭員相向,自足以貶損鄭員之對己名譽感情,使之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屈辱,尤損及其所執行公務之尊嚴,復此並為普通常識,而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慮缺、智障或神喪之處,對此當屬心知肚明且洞澈詳悉,準此,要堪認被告有侮辱鄭員之犯意及行徑等事實,極為彰明。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講話很氣憤時的口頭襌是「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67頁),既陷憤怒之境時出此穢語,值此則非屬平時言談之際所率為,並係不經意即脫口而出之慣用語極明,見此顯係欲供「發洩情緒」之用爾,自非口頭禪可堪比擬,再者,「發洩情緒」不過屬違法舉措源起之動機而已,甚且,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等個人法益之侵害,諸如殺、傷、抓、毀、辱等犯行,率出於情緒之一時激憤為常,進言之,即在忿懣難平之盛怒下,「不管三七二十一」以致先行為非,踐踏使己怒火中燒者之權益藉此渲洩忿恨之情緒,誠屬比比皆是,屢見不鮮之事,是以「發洩情緒」與「犯罪故意」要非互立於二律背反,無從併存之地位,毋寧說,「犯罪故意」概為相應於「發洩情緒」而生之結果,因之,被告縱係意在「發洩情緒」,尤未能恃此遽謂其乏「侮辱故意」之存!

六、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其先後以右手連同手持且內裝物品之塑膠袋朝鄭員揮去、用右手將鄭員之手排開,對之施予如是不法物理力之強暴行徑,繼更抬腳而作勢欲踢踹鄭員,循此脅迫之舉相加,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係利用同一機會,復在同一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二度出手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抬腳部分,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其次,被告對鄭員出手施暴、執污言穢語辱罵及抬腳脅迫等舉措且係相互穿插、交織或同時為之,彼此間要非涇渭分明,更乏明顯之區隔,客觀上已呈渾然密結之整體狀,因之,侮辱與強、脅此二者間自具行為之重疊性而屬一行為,是以其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②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6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如上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在先,卻不知反躬自省並澈遷已咎,竟對依法攔、查及舉發以維交通安全之員警姿意妄為而以如上暴力、脅迫之舉相向及污言穢語辱罵,行徑之囂張、狂放,莫甚於此,目無法紀之至,由此更可徵之,惡性極重,再以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尋釁、施暴、辱罵,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是又審此各情,足認其犯行所生之危害亦重,抑有進者,被告前更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蔑視、鄙睨合法公權力運作體制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復以被告事後在臨對不法行徑悉遭攝錄蒐證之類此如山之鐵證下,猶始終飾詞抵賴否認犯行,顯乏知錯、認錯、悔錯之意,態度非佳,末念其對員警施暴之強度尚輕,鄭員未因此實受傷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在「工地做臨時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200 頁),家境則屬「勉持」,有110 年2 月4 日之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本院卷第109 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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