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戊○○、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陳佳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091 號、第328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⒈被告戊○○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3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⑪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⑫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至⑫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聲字第315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及有期徒刑2 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如上之二應執行刑且接續執行,迨民國106 年4 月17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丁○○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8 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行照影本、品管課財損失竊清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現場盤點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人李小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人蕭建泰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扣案手電筒1 支、探照頭燈1 個、手套1 雙、鐵鎚1 支及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 條業於被告戊○○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是次犯行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首應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至其剪斷窗戶欄杆、敲破玻璃若此毀損之舉,本係「毀越窗戶」行徑之一部分,是該不法內涵當已為此所兼括,自不另構成毀損罪。再就此,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猶有「毀越窗戶」之情事,雖稍有未洽,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及此,復此祇涉及加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又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毀越窗戶」部分,應予敘明。又於此,被告先後竊得或擬竊之多樣物品,其間雖見既、未遂之別,但皆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且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更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是各舉間之獨立性胥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既遂罪一罪。另此次尚竊得汽車鑰匙1 支及擬竊電視機1 台惟未得逞部分雖都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得其餘物品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此,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均祇成立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稍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均為「踰越窗戶竊盜罪」,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並此敘明。再於此所為之2 次竊盜行徑,被告各先後竊得或擬竊之多樣物品,亦皆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且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更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是各舉間之獨立性胥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在「謚源公司」竊財之該次雖同現既、未遂之別,但仍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既遂罪一罪。另在「謚源公司」內尚竊得三用電錶1 組、束袋6 包、斜口鉗2 支,在「聲寶公司」內尚竊得洗衣機4 臺部分雖悉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各該次竊得之其餘物品部分,既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核被告丁○○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各該次,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踰越窗戶竊盜罪。 (四)被告戊○○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被告丁○○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戊○○、丁○○各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彼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因之,渠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被告戊○○所犯之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丁○○觸犯之各罪,倘皆逕予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則已淪過苛之境,爰均不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丁○○係幫助他人犯如附表所示3 罪,悉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竊得、擬竊或毀損物品價值之高低有別,因之,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亦各異,另附表編號三所示各次竊得之財物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備註」欄所示之物業經警起獲發還被害人「謚源公司」、「聲寶公司」,有經各該公司相關人員簽名具領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憑(見偵字第32091 號卷二第75至81頁),是各公司蒙獲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然迄未賠償各公司之餘損及告訴人甲○○、乙○○致受之損害,就此難謂被告戊○○存具善後撫損之誠,其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是次並係採毀物之途資為竊財之手段,使告訴人甲○○又受物品遭毀之損,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攜持之「兇器」為破壞剪及鐵鎚,危險及震撼、威嚇性咸直與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不相上下,惟僅持供行竊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是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相對較輕,雖如是,但被告戊○○前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案各起竊盜罪或為利行竊竟致毀物,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另審酌被告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雖構成累犯,不過前犯係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之竊盜罪,不論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丁○○之為本件各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件各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因之,本院認僅以最低本刑為據,而藉此決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之範圍,恰適可罰當其責;末以被告2 人事後都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戊○○、丁○○現職分別為「電視專賣店老闆」、「冷氣安裝」,此據渠等各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分屬「勉持至小康」、「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均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外,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丁○○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被告丁○○所犯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丁○○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扣案之手電筒1 支、探照頭燈1 個、手套1 雙及鐵鎚1 支均屬被告戊○○所有且係供或備供該次行竊之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各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行竊時持用之破壞剪1 支,雖屬被告戊○○所有,此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惟非違禁物復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該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內徑量規2 個、游標卡尺2 個、電動起子1 個、公務機5 支(即ASUS牌手機2 支、NOKIA 牌手機1 支、iTree 牌手機1 支、SAMSUNG 牌手機1 支)、三用電錶1 組、束袋6 包、斜口鉗2 支、遙控器69支、說明書35本、安裝附件套組35套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咸已入於被告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上開各物既皆已發還各相關被害人,前已述明,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該次竊得之洗衣機4 台、電冰箱1 台及銅線亦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亦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洗衣機、電冰箱已變賣得款2 萬2,500 元,銅線經變賣後則實得8 萬4,500 元,此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各該筆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猶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均屬被告戊○○所有,復未發還各相關被害人,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竊得之現金1 萬4,000 元、支票1 本、遙控器1 個及汽車鑰匙1 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竊得之游標卡尺2 個、分厘卡1 個、塊規組4 個及馬達1 個同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亦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因之,扣案且未經發還之支票1 本(見偵字第32091 號卷二第7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但此本支票既經扣案,事理上核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3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未扣案亦未經發還之其餘各物,則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前揭對被告戊○○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戊○○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一)、三、所示之事實。 │ │ │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探照├───────────────┤ │ │頭燈壹個、手套壹雙、鐵鎚壹│1.起訴書附表編號1 「遭竊物品」│ │ │把及支票壹本均沒收;未扣案│ 欄應增列「汽車鑰匙1 支」。 │ │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 │ │仟元、遙控器壹個及汽車鑰匙│ 最末行後應補充「嗣並擬竊取電│ │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視機1 台,惟因遭附近住戶盯看│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隨就地棄之而匆匆逃離,致未│ │ │追徵其價額。 │ 能取走該台電視機,而就止於未│ │ │丁○○幫助犯攜帶兇器、毀越│ 遂。」 │ │ │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2.應補充本件扣得手電筒1 支、探│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照頭燈1 個、手套1 雙及鐵鎚1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把。 │ │ │ │3.丁○○來此之方式應更正為「搭│ │ │ │ 乘戊○○租用且駕駛之RCB-7653│ │ │ │ 號租賃小貨車。」 │ ├──┼─────────────┼───────────────┤ │ 二 │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二)所示之事實。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三 │戊○○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三)、三、所示之事實。 │ │ │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1.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 │ │所得之游標卡尺貳個、分厘卡│ 第8 至9 行原載「竊得如附表所│ │ │壹個、塊規組肆個、馬達壹個│ 示編號2 之遭竊物品,放置於車│ │ │及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牌號碼2106-A5 號自用小貨車上│ │ │又捌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應更正為「竊得如附表編號│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 『遭竊物品』欄1.、3.所示之│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各項財物,並皆搬置於駛來之前│ │ │丁○○幫助犯踰越窗戶竊盜罪│ 揭自小貨車上,惟俟搬移而擬竊│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該欄2.所示之漆包線期間,因誤│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觸保全系統遂引起保全人員注意│ │ │算壹日;又幫助犯踰越窗戶竊│ 且前來查看,致其未及兼未能將│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之搬運上車,乃就地棄之即匆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駕車逃離,故此部分猶未得逞。│ │ │元折算壹日。 │ 」 │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遭竊物品」│ │ │ │ 欄3.及「備註」欄原載「公務機│ │ │ │ 5 支」,均應補充為「公務機5 │ │ │ │ 支(即ASUS牌手機2 支、NOKIA │ │ │ │ 牌手機1 支、iTree 牌手機1 支│ │ │ │ 、SAMSUNG 牌手機1 支)」;「│ │ │ │ 遭竊物品」欄3.並應增列「三用│ │ │ │ 電錶1 組、束袋6 包、斜口鉗2 │ │ │ │ 支」;「備註」欄原載已領回之│ │ │ │ 物品亦應增列「三用電錶1 組、│ │ │ │ 束袋6 包、斜口鉗2 支」。 │ │ │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遭竊物品」│ │ │ │ 欄應增列「洗衣機4 台(價值3 │ │ │ │ 萬2,000 元)」;第3 行「其他│ │ │ │ 電器」,應更正為「馬達1 個」│ │ │ │ 。 │ │ │ │5.竊得之洗衣機4 臺及電冰箱1 臺│ │ │ │ 經被告戊○○變賣得款共2 萬2,│ │ │ │ 500 元;竊得之銅線經變賣後,│ │ │ │ 被告戊○○得款8 萬4,500 元,│ │ │ │ 此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 │ │ 程序時一致述明。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09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27號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4 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聲字第31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4 月、2 年,其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8 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丁○○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4 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108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不知悔改,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11月9 日5 時5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甲○○向黃栢峻承租作為販賣電器產品之桃園市○○區○○○路00號公司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鐵鎚剪斷窗戶欄杆,再敲破玻璃後,而入內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遭竊物品。 (二)戊○○為查看屋內是否有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11月9 日5 時許,以破壞剪毀損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宅之紗窗,查看乙○○住宅內是否有人,致使紗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於108 年11月12日1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懸掛竊得之車牌8413-GV 號2 面(此部分竊盜犯行,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6483號案件偵辦中),前往桃園市龜山區頂湖路之工業區,待同日21時許,謚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謚源公司)之員工下班後,自謚源公司未鎖上之窗戶攀爬入內,並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遭竊物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戊○○為免經謚源公司保全人員查獲,另將所竊得之謚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貨車,再另行起意,駕駛該車前往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聲寶公司),自聲寶公司未鎖上之窗戶攀爬入內,並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遭竊物品後,駕駛該車離去。戊○○並於不詳時間,經由臉書社群軟體,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 遭竊物品之冰箱、其他電器出售,因而獲利2 萬2,500 元。 三、丁○○亦仍不知悔改,明知戊○○為上開竊盜之犯行,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間,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陪同戊○○前往上揭地點附近,待戊○○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物後,再與戊○○一同離去。嗣戊○○與丁○○經由不知情之李小瑋(涉犯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於108 年11月13日10時許,前往址設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泓吉資源回收廠(下稱泓吉回收廠),以1 公斤145 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銅線共計676 公斤,販售與泓吉回收廠不知情之員工田男宏(676 公斤銅線現由田男宏保管中),因而獲利9 萬8,020 元。嗣經警據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乙○○、謚源公司及聲寶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戊○○坦承有為如 │ │ │中之陳述。 │ 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 │ │ │ │ 之行為。 │ │ │ │2、被告丁○○知悉被告陳 │ │ │ │ 建志有為前揭竊盜犯行 │ │ │ │ ,仍於車上把風之事實 │ │ │ │ 。 │ ├──┼───────────┼────────────┤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丁○○坦承知悉被告陳│ │ │中之陳述。 │建志有為前揭竊盜犯行,仍│ │ │ │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行│ │ │ │為。 │ ├──┼───────────┼────────────┤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被告戊○○有為如犯罪事實│ │ │陳述。 │欄二(一)行為之事實。 │ ├──┼───────────┼────────────┤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被告戊○○有為如犯罪事實│ │ │陳述。 │欄二(二)行為之事實。 │ ├──┼───────────┼────────────┤ │5 │證人黃栢峻於警詢中之陳│被告戊○○有為如犯罪事實│ │ │述。 │欄二(一)行為之事實。 │ ├──┼───────────┼────────────┤ │6 │告訴人謚源公司之告訴代│被告戊○○竊得如附表所示│ │ │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之物之事實。 │ │ │述。 │ │ ├──┼───────────┼────────────┤ │7 │告訴人聲寶公司之告訴代│被告戊○○竊得如附表所示│ │ │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之物之事實。 │ │ │述。 │ │ ├──┼───────────┼────────────┤ │8 │證人田男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戊○○、丁○○共同將│ │ │中之證述。 │竊得之銅線共計676 公斤,│ │ │ │販售與泓吉回收廠,因而獲│ │ │ │利9 萬8,020 元之事實。 │ ├──┼───────────┼────────────┤ │9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被告戊○○承租車牌號碼00│ │ │書照片1 紙、桃園市政府│B-7653號租賃小貨車後,作│ │ │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為上開竊盜犯行交通工具之│ │ │所(下稱大華派出所)查│事實。 │ │ │訪表1 紙。 │ │ ├──┼───────────┼────────────┤ │10 │大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被告戊○○有為如犯罪事實│ │ │表1 份、告訴人甲○○公│欄二(一)、(二)行為之事實│ │ │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 │ │ │拍照片1 份。 │ │ ├──┼───────────┼────────────┤ │11 │代保管條1紙。 │被告戊○○、丁○○共同將│ │ │ │竊得之銅線共計676 公斤,│ │ │ │販售與泓吉回收廠,因而獲│ │ │ │利9 萬8,020 元,現由證人│ │ │ │田男宏保管之事實。 │ ├──┼───────────┼────────────┤ │12 │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1、被告戊○○為如犯罪事 │ │ │錄表1 份。 │ 實欄二(三)所載行為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丁○○為如犯罪事 │ │ │ │ 實欄三所載行為之事實 │ │ │ │ 。 │ ├──┼───────────┼────────────┤ │13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被告戊○○、丁○○共同將│ │ │ │竊得之銅線共計676 公斤,│ │ │ │販售與泓吉回收廠之事實。│ └──┴───────────┴────────────┘ 二、論罪部份: (一)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涉毀損部分,應為加重竊盜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0條第1 項前段幫助加重竊盜及竊盜等罪嫌。被告丁○○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份: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戊○○竊得1 萬4,000 元,販賣所竊物品12萬0,520 元( 2 萬2,500 元+9 萬8,020 元) ,共計13萬4,520 元,為被告戊○○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遭竊物品,除已由告訴人謚源公司及聲寶公司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物品均為被告戊○○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電筒、探照頭燈、手套及鐵鎚為被告戊○○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戊○○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以被告丁○○為上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丁○○並未參與被告戊○○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僅係明知被告戊○○欲前往上揭地點竊取財物,卻仍在車上等待被告戊○○,便利被告戊○○實行竊盜行為,足見被告丁○○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得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另報告意旨所稱被告戊○○涉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車牌8413-GV 號之竊盜犯嫌,偽造告訴人甲○○印章蓋於竊得之支票簿,持以向他人支付兌現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現均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6483號案件偵辦中,此有被告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時間、地點 │告訴人 │遭竊物品 │備註 │ ├───┼──────┼─────────┼────────┼────────┤ │1 │108 年11月9 │甲○○ │1 、1 萬4,000 元│ │ │ │日5 時58分許│ │2 、遙控器 │ │ │ │,桃園市龜山│ │3 、支票1 本 │ │ │ │區文化七路61│ │ │ │ │ │號 │ │ │ │ ├───┼──────┼─────────┼────────┼────────┤ │2 │108 年11月12│謚源實業股份有限公│1 、車牌號碼000-│車牌號碼000-0000│ │ │日21時,桃園│司 │ 7299號車牌。│號車牌、內徑量規│ │ │市龜山區頂湖│ │2 、漆包線總重28│及游標卡尺2 個、│ │ │路24號 │ │ 63.298公斤。│電動起子1 個、公│ │ │ │ │3 、內徑量規2 個│務機5 支,均業已│ │ │ │ │ 、游標卡尺4 │由告訴代理人尤美│ │ │ │ │ 個、分厘卡1 │婷領回。 │ │ │ │ │ 個、塊規組4 │ │ │ │ │ │ 個、電動起子│ │ │ │ │ │ 1 個、公務機│ │ │ │ │ │ 5 支。 │ │ ├───┼──────┼─────────┼────────┼────────┤ │3 │108 年11月13│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銅線(價值30萬5,│遙控器69支、說明│ │ │日4 時,在桃│ │000 元)、電冰箱│書35本及安裝附件│ │ │園市龜山區頂│ │1 台、其他電器(│套組35套,均業已│ │ │湖路26號 │ │價值9,000 元)、│由聲寶公司領回。│ │ │ │ │遙控器69支、說明│ │ │ │ │ │書35本及安裝附件│ │ │ │ │ │套組35套(共價值│ │ │ │ │ │6,0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