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竣 被 告 鄭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8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竣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俊麟無罪。 事 實 一、陳麒竣明知其所有之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段沙崙小段2217、2218、2219、2244、2245、2246、2247等地號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違反土地管制而為變更使用,仍於民國98年間,未經主關機關核准,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柏油地坪,並於106 年9 月間,將上開2217、2244、2245、2246、2247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出租與昇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葆公司)。嗣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1 月11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後,認陳麒竣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上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柏油地坪,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之規定,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及桃園市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罰鍰裁量基準第2 點第1 款之規定,於108 年1 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陳麒竣,裁罰內容為:「(一)罰鍰新臺幣17萬元整整、(二)停止非法使用」、(三)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陳麒峻收受上開裁處書及函文,並繳納罰鍰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變更而回復為容許使用項目,仍留存所搭建之鐵皮屋、水泥、柏油地坪。俟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 年2 月26日派員至上開土地勘查時,陳麒竣未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且未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迄於108 年11月19日經桃園市政府函請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前往現場查訪時,仍未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竣於桃園市調查處訊問時、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公證書、桃園市政府108 年1 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08 年5 月8 日現場勘察照片、108 年11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80300322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8 年2 月20日桃農管字第1080005066號函、108 年12月4 日桃農管字第1080039156號函、109 年2 月15日桃農管字第1090004201號函、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8 年2 月27日桃環廢字第1080017381號函、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大園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08 年11月20日桃市園農字第1080031635號函附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麒竣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復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柏油地坪,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既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竟置若罔聞,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影響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惟念被告事後猶能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業務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陳麒竣於桃園市調查處訊問時自承:伊與昇葆公司簽約5 年,1 個月租金10萬元等語,再證人即昇葆公司負責人鄭俊麟於偵查中亦表示:其只租到108 年5 月初等語,而上開桃園市政府就被告陳麒竣違反區域計畫法係於108 年1 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緩及命其停止非法使用、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且於裁處書送達1 個月後之108 年2 月26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上開土地勘查時,仍未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且未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於108 年3 月至同年4 月所收取之租金共計20萬元,屬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俊麟係昇葆公司之負責人,於106 年9 月間,向陳麒竣承租上開2217、2244、2245、2246、2247等地號土地,且於不詳時間,未經主關機關核准,擅自在上開土地擺放移動式貨櫃屋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嗣其明知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1 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除限其應停止非法使用外,尚應於該裁處書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且明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應依主關機關所訂期限恢復土地原狀,竟與陳麒竣共同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未依上開裁處書之處分在期限內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因認被告鄭俊麟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再按違反前條(即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違反前條(即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觀之,自係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且已被行政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而言,易言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範對象(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之人),係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且已違背行政主管機關所發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等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再者,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內容、規範目的觀之,不論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或違背行政主管機關所發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等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均不限於自然人或法人,法人及其負責人即自然人同時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時,為達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行政主管機關自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同時將法人及其負責人即自然人均列為行政處分之對象,分別對法人及其負責人即自然人發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等行政處分,限期命其等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自不待言。至於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規定之刑罰種類,僅有期徒刑及拘役二種類,而未包括法人受刑事處罰時之專科罰金之規定,且該條於法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即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並違背行政主管機關所發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等行政處分,而為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處罰對象時,並無將法人之刑事責任,轉嫁至公司負責人之「代罰」性質之特別規定。惟此乃立法論之立法政策問題或立法時是否疏漏之情事,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主義,倘行政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僅針對法人發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等行政處分,而未對法人之負責人即自然人亦同時發上開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即未將法人之負責人(自然人)併列為上開行政處分之對象,則法人之負責人即自然人,即非屬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非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範對象,自不能因法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而逕對法人之負責人即自然人科處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事責任,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俊麟違反前揭區域計畫法第22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俊麟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麒竣之證述、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公證書、桃園市政府108 年1 月14日府地用字地0000000000號裁處書、108 年5 月8 日現場勘察照片、108 年11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80300322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8 年2 月20日桃農管字第1080005066號函、108 年12月4 日桃農管字第1080039156號函、109 年2 月15日桃農管字第1090004201號函、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8 年2 月27日桃環廢字第1080017381號函、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大園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08 年11月20日桃市園農字第1080031635號函附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俊麟固坦承其所經營之昇保公司向陳麒竣承租上開土地、鐵皮屋,並放置移動式貨櫃屋經營資源回收使用,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跟地主租廠房,供作資源回收物放置等語。 五、經查,被告鄭俊麟為昇葆公司之負責人,於106 年9 月間,向陳麒竣承租上開2217、2244、2245、2246、2247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且於不詳時間,擅自在上開土地擺放移動式貨櫃屋,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1 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限昇葆公司應停止非法使用,且應於該裁處書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被告鄭俊麟則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繳納罰鍰,惟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 年2 月26日派員至上開土地勘查時,仍未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且未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迄於108 年11月19日經桃園市政府函請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前往現場查訪時,仍未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情,業據被告鄭俊麟自承無訛,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麒竣證述在卷,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公證書、桃園市政府108 年1 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08 年5 月8 日現場勘察照片、108 年11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80300322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8 年2 月20日桃農管字第1080005066號函、108 年12月4 日桃農管字第1080039156號函、109 年2 月15日桃農管字第1090004201號函、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8 年2 月27日桃環廢字第1080017381號函、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大園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08 年11月20日桃市園農字第1080031635號函附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惟觀諸上開卷附之桃園市政府108 年1 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其受處分人欄係記載「昇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陳麒竣」,被告鄭俊麟則僅列為昇葆公司代表人,該函文末段並記載:「正本:昇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俊麟、陳麒竣」,再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有關上開裁處書之受處分人究係被告或昇葆公司,桃園市政府亦以109 年5 月8 日府地用字第1090109198號函回覆「查本市大園區沙崙段沙崙小段2217、2218、2219、2244、2245、2246、2247地號等7 筆土地搭建鐵皮屋、舖設水泥柏油地坪、放置貨櫃及堆放塑膠資源回收物等使用,經昇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俊麟以108 年1 月14日切結書表示該公司於上開7 筆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應受處罰鍰新臺幣17萬元整,爰本府108 年1 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該公司為處分人」(參本院卷第57頁),是可認被告鄭俊麟非上開該裁處書之受處分人。而上開行政處分之對象既係法人即昇葆公司,而非自然人即被告鄭俊麟,被告鄭俊麟固為昇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因昇葆公司與被告鄭俊麟二者於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則被告鄭俊麟依上開裁處書之記載,應無限期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非受桃園市政府依照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所為限期恢復原狀處分之對象,自非同法第22條所稱「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而與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再者,縱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桃園市政府限期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內容,惟區域計畫法第22條既未規定由負責人為公司「代罰」,自不得創設或比附援引其他法律而處罰公司負責人,且亦無法僅憑該函文將昇葆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鄭俊麟列為送達對象,即逕認被告鄭俊麟亦負有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恢復原狀義務。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俊麟與同案被告陳麒竣共同涉犯上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行,然被告鄭俊麟非本案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上揭陳麒竣所搭建之鐵皮屋、水泥、柏油地坪之所有權人,其至多僅能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單純停止使用,而無拆除上揭鐵皮屋、水泥柏油地坪之法律上、事實上權限,自無於收受該裁處書後1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上開鐵皮屋、水泥柏油地坪等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及可能。且被告鄭俊麟所經營之昇葆公司僅單純為承租人,同案被告陳麒竣是否拆除上開鐵皮屋、水泥柏油地坪,自非被告鄭俊麟所得參與決定或左右,況迄本院審理時,上開被告鄭俊麟經營之昇葆公司放置之移動式貨櫃屋已然搬離,惟同案被告陳麒竣所搭建之上開鐵皮屋、水泥柏油地坪則仍未拆除一節,亦據同案被告陳麒竣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參本院卷第69頁),益徵被告鄭俊麟就上開土地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上開鐵皮屋、水泥柏油地坪等地上物恢復原狀一事,並未參與其中,是自難以被告鄭俊麟所經營之昇葆公司為上開土地及鐵皮屋之承租人,即認其與同案被告陳麒竣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八、綜上,被告鄭俊麟並非行政機關處罰鍰並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是被告鄭俊麟無違反規定不依限恢復原狀之情事,即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以該罪相繩,自應為被告鄭俊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