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萬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108號、第5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萬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8 之「刑事案件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照片18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2 張及自用小貨車ATU-8395號查詢歷史軌跡畫面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2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下稱甲案】、2 年1 月【下稱乙案】確定。嗣甲案、⑦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乙案、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4 月又12日;⑧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⑧案件及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歷經刑之執行尚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已分別由被害人鄭志吉、蔡志雄領回,此有被害人鄭志吉、蔡志雄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足查,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竊得之兌幣機1 臺,已遭被告丟棄,後經警尋獲並通知告訴人賴藝文,然該機臺於為被告竊取前一天已遭他人損壞,且失竊時內部並無放置金錢一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及告訴人賴藝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又該兌幣機為警尋獲後因告訴人表示已無使用目的,已委由現場人員處理回收完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8 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51994號函在卷可佐,是以難認被告於此竊取兌幣機之犯罪中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依被告所述已另案遭扣押,而為本院另案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108號109年度偵字第5223號被 告 張萬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0月19日上午4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216-DKS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前,見利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萬宏持自備鑰匙1 支(另案遭查扣及宣告沒收)開啟車門,再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其後,張萬宏與該2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一同駕駛及搭乘該車,於同日上午5 時11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其等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店外把風,而張萬宏與另1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進入上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拔掉插頭而徒手竊取賴藝文設置於店內之兌幣機1 臺(內無現金),得手後再搬運上車離去。嗣賴藝文發現兌幣機遭竊,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08 年10月2 2 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尋獲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利捷公司),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11月7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蔡志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1 支(另案遭查扣及宣告沒收)開啟車門,復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蔡志雄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8 年12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尋獲(已發還蔡志雄)。 二、案經賴藝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萬宏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有上開3次竊盜犯行。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藝文│證明夾娃娃機店內之兌機幣於上開│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時間遭竊之事實。 │ │ │述 │ │ ├──┼─────────┼───────────────┤ │3 │證人即利捷公司股東│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鄭志吉於警詢及偵查│貨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4 │證人即被害人蔡志雄│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車於上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 │ │述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貨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事後已尋│ │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回並發還利捷公司等事實。 │ │ │詳細畫面報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 ├──┼─────────┼───────────────┤ │6 │竊盜刑案照片9 張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車牌│ │ │ │號碼AYG-5873號自用小客貨車,並│ │ │ │前往夾娃娃機店竊取店內之兌幣機│ │ │ │等事實。 │ ├──┼─────────┼───────────────┤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於上述時、地遭竊,事後已尋回│ │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並發還被害人蔡志雄等事實。 │ │ │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 │ ├──┼─────────┼───────────────┤ │8 │刑事案件照片暨監視│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時、地竊取車牌│ │ │器畫面照片18張 │號碼ATU-8395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 │ │。 │ ├──┼─────────┼───────────────┤ │9 │車牌號碼000-000 號│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型機車之車主,佐證被告確有本案│ │ │詳細資料報表1份 │之竊盜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2 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