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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108號、第5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萬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萬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8 之「刑事案件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照片18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2 張及自用小貨車ATU-8395號查詢歷史軌跡畫面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2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下稱甲案】、2 年1 月【下稱乙案】確定。嗣甲案、⑦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乙案、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4 月又12日;⑧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⑧案件及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歷經刑之執行尚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已分別由被害人鄭志吉、蔡志雄領回,此有被害人鄭志吉、蔡志雄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足查,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竊得之兌幣機1 臺,已遭被告丟棄,後經警尋獲並通知告訴人賴藝文,然該機臺於為被告竊取前一天已遭他人損壞,且失竊時內部並無放置金錢一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及告訴人賴藝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又該兌幣機為警尋獲後因告訴人表示已無使用目的,已委由現場人員處理回收完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8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51994號函在卷可佐,是以難認被告於此竊取兌幣機之犯罪中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依被告所述已另案遭扣押,而為本院另案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108號
                                     109年度偵字第5223號
    被      告  張萬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桃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
    續執行,甫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0月19日上午
    4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216-DKS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前,見利捷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利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萬宏持自備鑰匙1 支(另
    案遭查扣及宣告沒收)開啟車門,再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車,
    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其後,張萬宏與該2 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一同駕駛及搭乘該車,於同日上午
    5 時11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
    ,其等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其中1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店外把風,而
    張萬宏與另1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進入上開夾
    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拔掉插頭而徒手竊取賴藝文
    設置於店內之兌幣機1 臺(內無現金),得手後再搬運上車
    離去。嗣賴藝文發現兌幣機遭竊,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08
    年10月2 2 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
    巷00號前尋獲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利捷公司),而查
    悉上情。
  ㈡於108年11月7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見蔡志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持自備鑰匙1 支(另案遭查扣及宣告沒收)開啟車
    門,復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
    蔡志雄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8 年12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尋獲(已發還
    蔡志雄)。
二、案經賴藝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萬宏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有上開3次竊盜犯行。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藝文│證明夾娃娃機店內之兌機幣於上開│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時間遭竊之事實。              │
│    │述                │                              │
├──┼─────────┼───────────────┤
│3   │證人即利捷公司股東│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鄭志吉於警詢及偵查│貨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4   │證人即被害人蔡志雄│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車於上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
│    │述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貨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事後已尋│
│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回並發還利捷公司等事實。      │
│    │詳細畫面報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
├──┼─────────┼───────────────┤
│6   │竊盜刑案照片9 張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車牌│
│    │                  │號碼AYG-5873號自用小客貨車,並│
│    │                  │前往夾娃娃機店竊取店內之兌幣機│
│    │                  │等事實。                      │
├──┼─────────┼───────────────┤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於上述時、地遭竊,事後已尋回│
│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並發還被害人蔡志雄等事實。    │
│    │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                              │
├──┼─────────┼───────────────┤
│8   │刑事案件照片暨監視│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時、地竊取車牌│
│    │器畫面照片18張    │號碼ATU-8395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    │                  │。                            │
├──┼─────────┼───────────────┤
│9   │車牌號碼000-000 號│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型機車之車主,佐證被告確有本案│
│    │詳細資料報表1份   │之竊盜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2 罪);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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