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寶源受雇於雇主歐俊呈,負責鋼筋綁紮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寶源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工地,受雇主歐俊呈指派進行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建設公司)仁祥段B 區工地建築物工程之吊掛鋼筋作業時,本應注意起重機具之額定荷重,使所吊荷物之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不得超過該起重機具設計時之負荷條件,避免吊掛鋼筋之過程中,因超重而對周遭施工人員產生一定之危害,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總重2.69公噸之鋼筋吊掛在塔式吊車之吊臂上,再由操作手梅奇(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塔式吊車之操作室內進行鋼筋吊掛作業,然因該塔式吊車之吊臂總長為45公尺,當時吊掛位置在吊臂長42公尺處之最高負荷僅為1.41公噸而明顯超出荷重,使該塔式吊車之A 柱甫進行吊掛之際即變形扭曲倒塌,進而波及到在上開工地11樓進行施工架組立作業之廖進雄,導致廖進雄由施工架上墜落至上開工地11樓平臺,而受有背部骨盆挫傷暨第1 至第4 腰椎骨折等傷害。案經廖進雄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廖進雄於本院調解成立,嗣後就賠償金額部分私下協商後達成共識,經被告賠償後,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暨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